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0號
TNDV,112,消債更,50,2023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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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 葉德全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德全自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044, 14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總還款1,440,000元, 每月繳付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公 司負債,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美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9,466元 。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總還款1,440,000元,每月繳付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公司負債,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 故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美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約29,4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36,3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7,962,298元(含金融機 構債權5,558,82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731,00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47266、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44,410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304,207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76,579 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 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 44,235元之分期款(計算式:7,962,298元180≒44,235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7,076元後,僅餘19,224元(計算式:36,300元-17, 076元=19,22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4 ,227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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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