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慶瑞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慶瑞自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慶瑞現受僱於財團法 人臺南市徐團長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2,49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機車各1輛、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 1紙(其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 ,並無解約之權),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83,825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 雖提供「以本金720,000元列計債權,分60期、利率0%、月 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20,000元、扶養母親許黃新菊之費用958元( 許黃新菊每月領有老農漁保7,55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 之「以本金720,000元列計債權,分60期、利率0%、月繳12, 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 12年6月2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 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 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僱於財團法人臺南市徐團長擔任臨時工之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4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 負債總額為1,183,82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機車各1輛、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其中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 、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490元,需扶養母親 許黃新菊,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 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另債務人之母親許黃新菊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許黃新菊扶養費用 為958元,因許黃新菊每月領有老農漁保7,550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將軍區農會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 用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 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等每 月所領取之7,550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 每月2,382元,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 49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許黃新菊扶養費 用為958元後,僅餘4,45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12,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需清償。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 效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000元,業經債務人自陳 在卷,惟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1,183,825元,扣除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7,000元後,債務人仍有1,146,82 5元之債務,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456元清償,尚須21.4年 (計算式:1,146,825÷每月4,456元÷12月≒21.4年,小數點 第2位以下4捨5入)才可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 年清償期限。準此,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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