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債 務 人 王茂榮(原名王國輝)
代 理 人 羅翊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茂榮自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金 額約計為8,733,857元,尚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 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06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擔 任油漆工,每月收入16,000元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 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下, 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
㈣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堪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 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