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67號
TNDV,112,消債更,267,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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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債 務 人 林佩臻林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佩臻林緁岭自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佩臻林緁岭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122,291元,另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14,603元 、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3,9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6 ,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2月向花旗(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5日協商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稅捐、罰 鍰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22,291元,



另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14,603元、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3, 9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6,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08年8月向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5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 2年7月1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57-97、147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臨時工,依其112年4月至5月薪資袋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為35,20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 3筆共7,185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0筆共335,738元、安聯人 壽解約金1筆1,839元及2013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64,458元、168,313元,現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112年7月1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中華民國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112年8月7日函、富邦人壽1 12年8月14日函、安聯人壽112年7月21日函、嘉義縣社會局1 12年7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47-56、99-115、1 87-190、203-212、217-219、341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112年3月至5月薪資袋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所提11 1年4月至5月薪資袋之每月平均收入35,2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3,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96年生),聲請人長男及次男每月 均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35 8元,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有112年7月10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3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5、179-185、34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 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0,718元【計算式:(17,076×2-6,358×2)÷2=10,718】 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9,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 後僅餘9,1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22,291元,扣 除保單解約金共344,762元後,債務餘額為1,777,52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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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