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債 務 人 孫玲瓊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孫玲瓊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玲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52,1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同意自98年5月10 日起分132期、週年利率9%,每月繳款11,098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因遭公司裁員,每月收入僅剩失業補助1萬餘元, 至失業補助屆至仍遲未找到新工作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僅繳納第4期協商款後,即於98年12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52,1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協商同意自98年5月10日起分132期 、週年利率9%,每月繳款11,0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4期即於00年00 月間毀諾等情,有112年5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本 院112年南司消債調字第307號112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21、27-30、35-39、93頁),堪認上 情屬實。查聲請人自陳於98年5月協商後,因遭公司裁員, 每月收入僅剩失業補助1萬餘元,至失業補助屆至仍遲未找 到新工作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第4期協商款後, 即於98年12月毀諾,無法依約履行上開還款條件等語。經核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9,829元之1.2倍為11,795元,則聲請人當時除負擔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1,795元,尚需每月還款11,098元,實難期待聲請 人中年失業後快速復歸職場而正常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擔任打零工,每月薪資約5,500元,另領有子 女供給扶養費5,000元、勞工退休金每月5,628元、國民年金 每月780元,平均月收入約15,017元,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 得等情,有112年5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7月7日陳報狀所附領有年金之存摺 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1日函可稽(見調解卷第1 7-18、31-33、91頁、本院卷第33-49、65頁)。另佐以聲請 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薪資收入約360,400元,則以每月
收入15,017元(360,400÷2÷12=15,017)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0,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尚餘5,024元, 約需37年餘始能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252,197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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