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 務 人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怡雯自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怡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61,0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同意自105年3月10日 起分120期、週年利率4.5%,每月繳款5,963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 立後,因懷孕無法勞累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小孩出生後須在 家帶小孩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第3期協商款後, 即於105年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61,0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協商同意自105年3月10日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4.5%,每月繳款5,9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3期即於000 年0月間毀諾等情,有112年4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80號民事 裁定、本院112年南司消債調字第268號112年6月13日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27、35-39、79-95、167頁) ,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自陳於105年3月協商後,因懷孕 產子致收入不穩定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第3期協 商款後,即於105年7月毀諾,無法依約履行上開還款條件等 語。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可稽,實難期待聲請人臨近分娩之際尚能有與一般人同 等之勞動能力,且當時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於歐納餐飲有限 公司,故聲請人懷孕後無法穩定從事勞力密集之餐飲業服務 生工作而正常履約,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外場鐘點服務員,每月薪資約12,00 0元,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25,840元、14 2,83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13,50 0元等情,有112年4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日函可稽(見 調解卷第19-21、67-78頁、本院卷第37-40、89頁)。另佐以 聲請人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則以其自 陳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7年生),聲請人長女與長子名 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有112年4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1 -33頁、本院卷第29-35、8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061,09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