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5號
TNDV,112,消債更,175,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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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黃佾雅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佾雅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佾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880,0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2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880,04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2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31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1、31、41-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臺南市○○○○○○打零工,每月月薪約18,000元 ,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2年5 月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12年6月20日陳報狀、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8 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9、33-40、87-88、189- 191、205-20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收入切結書,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277、7,334、7,334元。按直 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20、54,541元;聲請人與前配偶 育有1名成年子女(91年生),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64,400、46,835元;聲請人另獨自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100年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2,802 元,名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112年6月20日陳報狀 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193-205頁)。聲請人之長女為91年生,其已21歲餘,已成年 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應認聲請人該名子女尚有謀生 能力,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 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 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3=5,692元】,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1,277元,低於上開標準,自應可採。聲請人另 獨自育有1名100年生之子女,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4,2 74元【計算式:17,076-2,802=14,274】為度,聲請人就此 主張每月扶養費7,334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亦為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8,611元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 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0,880,04 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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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