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麟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807,07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1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出分60期 、年利率4%、每月1,4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有 民間債務,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汽車1部、兼職收入2 6,000元,扣除生活費17,076元外,尚需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5,000元,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 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4%、每月1,4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1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2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2009年份)等情 ,有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45、107至108頁 )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堪以上開月薪26,0 00元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 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未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查債務人之子女各為106、109、111年出生,名下無所得、財 產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85至89、109至113頁)在卷 可查,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其
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算。 ㈤債務人月薪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 扶養費用15,0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第一銀行提出分 60期、年利率4%、每月1,4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縱將債務 人名下汽車1部(2009年份)換價,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是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81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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