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楊珠
相 對 人 李孟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孟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549號判決在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上訴裁判費,惟聲請人 現年83歲,無業無所得,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上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 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