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號
再抗告人 鍾炎蓁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憶頵即駿顥工程行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 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並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 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回覆狀」,對本院112年8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抗字第96 號裁定提出異議,然不服本院前揭裁定時之救濟方式係「提
起再抗告」,業經本院載明於上開裁定正本可稽,再抗告人 雖誤具狀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 敘明。
㈡再抗告人對於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釋明再抗告人本身 具有律師資格,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