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1號
TNDV,112,抗,10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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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周然鴻
相 對 人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約定分32期清償,每期償還本金10,00 0元、利息8,000元,扣除手續費48,000元、帳管費6,000元 、代償費6,000元、至112年4月9日間之利息7,466元後,相 對人實際交付252,534元予伊。伊並提供凱基銀行之薪轉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相對人保管質押,爾後每月 所領薪資扣除18,000元後始匯入伊之郵局帳戶。伊於112年4 月、5月均有以上開方式各清償18,000元予相對人,非相對 人所述之均無清償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 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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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