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宗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憲
被 告 竑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施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坤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7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貳一、㈡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坤源以被告竑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竑華公司) 之合夥人名義,向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 號之廠房第一、二期鋼鐵工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民國110年1月8日開立工程估價單2張予原告,經原告與被
告竑華公司及被告施坤源磋商確定工程範圍及內容後,而成 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依承 攬契約約定臨櫃匯入購買鋼鐵之費用160萬元至被告竑華公 司指定帳戶;並自110年1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施坤源所 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 匯入190萬元;又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被告施坤源316,000元 ;另支付代付烤漆浪板材料費等費用7萬元、65,000元,原 告合計支付3,886,000元,被告施坤源也同意在已支付款項 證明書上簽名確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被告口頭承諾會 於3個月內完工,詎料工程進度緩慢,且施工期間常只有被 告施坤源一人施作系爭工程,且時常曠工,工程進行約3分 之1後常無法繫被告施坤源,而被告竑華公司負責人丁志文 於110年9月5日至系爭廠房工地找被告施坤源,雙方有爭執 ,原告為求自保,要求被告補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書,但為被 告竑華公司拒絕,僅由被告施坤源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竑華公司與原告有多次接觸、磋商,確 定工程範圍,原告乃同意被告竑華公司之報價,並匯款給付 160萬元至被告竑華公司帳戶,被告竑華公司於110年1月30 日將相關鋼構材料運至案場開始施作,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 告,施工期間被告竑華公司均在現場,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竑華公司及施坤源之間。被告未依報價單進場施作,且 未依原告指示配合進度施工,違反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與被告施坤源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3, 420,735元。
㈢縱認被告竑華公司非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因原告已給付被告 竑華公司160萬元,然被告2人因工程款細故拖延系爭工程, 開工後5個月主結構仍未完工,之後被告竑華公司更不再進 場,致原告另覓廠商完成尚未完成之工項。被告竑華公司受 領原告給付之160萬元工程款,僅部分有法律上原因,其餘 未施作由替代廠商施作之520,200元【計算式:90,000元+87 ,800元+126,400元+216,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 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或 第18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 款520,200元,及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溢領3,4 20,735元等語。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被告施坤源應給付原告3,42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竑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20,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竑華公司抗辯:
1.原告向被告竑華公司買斷施工用之材料,被告竑華公司未於 工程合約書上蓋大小章,工程進度由被告施坤源負責,被告 竑華公司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5日起 訴,然其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規 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
2.被告施坤源未為被告竑華公司服勞務,被告竑華公司未為被 告施坤源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施坤源並非受雇於被告竑華公 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關於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理論 ,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不得適用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且債權人本於有效之契約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 償,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賠償等語。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坤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施坤源、竑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承 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施坤源、竑華公司應連帶負擔承 攬契約之責任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已支付款 項證明書、匯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被告竑華公司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 致而達成合意,則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施坤源自稱為被告竑華公司之合夥人,且被 告施坤源交付估價單亦為被告竑華公司所開立。又系爭工程 進行中,被告竑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志文亦有到場施作,原 告依約定將160萬元工程款匯入被告竑華公司帳戶,被告竑 華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施坤源與之接洽,並交付 估價單,其後亦由被告施坤源個人補簽工程合約書等情(見 本院卷第44-48頁),足見原告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契約 意思表示一致之對象為被告施坤源,並非被告竑華公司。次 查,被告竑華公司為1人獨資設立之有限公司,其登記代表 人為丁志文,此有被告竑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置 限閱卷),原告主張被告施坤源為被告竑華公司之合夥人, 實與被告竑華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再查,原告匯 入被告竑華公司帳戶之160萬元,依被告竑華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其品名係記載「H型鋼構材料」,而非系爭工程承 攬之工程項目,且依原告與被告竑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志文 LINE對話記錄顯示,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等內容,係原告於11 0年9月間指示丁志文記載開立,此有LINE對話記錄、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8、101頁),縱認上開H型鋼構 材料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亦難據此認被告竑華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又查,原告與被告施坤源因系爭工程發生 爭執,原告為求自保,而交由被告施坤源簽署之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25-37頁),內容亦未見有被告竑華公司實際參 與系爭工程或承攬施作等相關字句,益證與原告達成承攬契 約之意思合致者,僅有被告施坤源,而與被告竑華公司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竑華公司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乙事,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認系爭承攬契約應僅存 在原告與被告施坤源之間,而被告竑華公司無關。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3,420,73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 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⑵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施坤源系爭工程施作一半,即出 現曠工,無法連繫,工程延宕無法完工情形,且依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施作照片,及其請求被告施坤源賠償3,420,735元 之計算方式,係以已支付款項扣減已施作工程,就已支付但 未施作工程之款項請求返還(見112年度補字第41號卷第15 、17、59頁,下稱補字卷),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施坤源未 完成系爭工程約定工項,而非已施作之工項有何瑕疵存在。 ⑶次查,依原告與被告施坤源嗣後補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關於工 程期限,除一期工程起始日記載為110年2月1日,其餘二期 工程及完工期限均為空白,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補 字卷第2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施坤源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施坤源口頭約定系爭工 程應於3個月內完工,及被告施坤源受通知繼續施工,卻不 予理會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 言主張,自難憑採。
⑷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此係 就尚未完成之工作物部分為規範,是依立法意旨,定作人得 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者,應以該工作已完成, 並已為交付者。蓋苟其工作尚未完成交付,殊無由定作人享 受其利益或承擔其危險之餘地,自無由其逕為主張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權利之必要。承前所述,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觀之,係就承攬人即被告施坤源未完成工作,而非系爭工程 有何具體瑕疵,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有瑕疵, 亦應屬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之範圍。基此,系爭工 程既未完成,揆諸前開㈡1.⑴之說明,系爭工程並無所謂瑕疵
修補問題,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施坤源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 無可取。
⑸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 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 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施坤源返還溢領之3,420,735元工程款云云。惟承前所述 ,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自難認被告施坤源 負 有遲延給付之責,況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或終止,被告施坤源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仍屬存在,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溢領工程款,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溢領工 程款部分:
⑴另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告施坤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原告為定 作人,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縱有原告主張瑕疵或 給付遲延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僅被告施坤源債務不履 行所致,尚難認被告施坤源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 施坤源並非被告竑華公司之受僱人,此有被告施坤源勞工保 險資料在卷可參(另置限閱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92 條準用第27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竑華公司返還3,420,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60 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與被告 施坤源連帶返還溢領3,420,735元工程款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契約之當 事人始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 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 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
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 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 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 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⑵經查,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施坤源之間,被 告竑華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業經認定如上,則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60 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與被告 施坤源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第184、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 款3,420,735元部分:
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與被告施坤源間存有承攬契 約,而被告施坤源亦非被告竑華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竑華公司或被告施坤源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返還 溢領工程款520,200元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 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如認系爭承攬關係不存於被告竑華公司與原告之間
,就被告竑華公司受領160萬元,扣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 工程款,其餘未施作由原告另覓替代廠商施作之520,2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工程款云云。然查,被告竑 華公司受領160萬元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係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而定。本件原 告係因其與被告施坤源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而依被告施坤源 指示將160萬元匯入被告竑華公司帳戶,則給付關係及目的 係因存在原告與指示人即被告施坤源之間,而與被告竑華公 司無涉。是認被告竑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備位聲明(原告先備位聲請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主張之基本事實亦屬相同, 並非相排斥之數訴,僅就請求被告竑華公司給付數額,限於 原告匯款予被告竑華公司部分為計算扣減請求,嚴格而言, 非屬先備位之請求。)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 返還溢領工程款520,2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 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竑華公司 連帶或單獨返還3,420,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給付520,200元溢領之工程款,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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