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7號
TNDV,112,家財訴,7,2023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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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101元,及其中4 48,681元自家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3,954,420元自家事追加起訴 暨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申請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1月15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應為104年10月8日至 111年11月15日。又兩造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曾於鈞院另案(111年度婚字第158號,家股)事 件中,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函查兩造名 下財產資料,卻於取得另案函詢資料後,即於111年10 月3日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經原告整理兩 造名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婚後財產有異動,被告婚



後財產應有增加897,363元【計算式:178,558+345,942 +158,855+141,008+73,000=897,363】,原告婚後財產 除了沒有增加外,甚至還屬負債狀態【計算式:-80,57 7+375,210-570,801=-276,168】。 (三)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5/100000)及同段15027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購入後,雖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甲○○名下,然實際使用受益之人均為被告,且 系爭不動產現亦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此有被告看屋 及裝修房屋照片、被告FACEBOOK貼文、兩造LINE對話紀 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證,系爭不動產市價不斐, 現經鈞院委由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之價值應為7,908,840元(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IV頁)。
 (四)是以,被告婚後財產應為880萬6203元【計算式:897,3 63+7,908,840=8,806,203】,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4,403,101元予原告【計算式:8,806,203÷2=4,403,1 01,小數點以下捨去】,應屬有理。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稱兩造110年5月5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之第四點互不請求剩餘財產之約定,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     ⑴本件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不願履約 ,兩造遂未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又系爭協議 書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會面交往及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均是以兩造離婚登記為前 提要件,否則兩造既未離婚,仍為夫妻,則何有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約定之必要。是揆 諸實務見解意旨,兩造之兩願離婚契約即系爭協議 書第一點不成立時,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剩餘財產分 配之第四點約定亦應同其命運,被告主張原告應受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之拘束,洵屬無據。
     ⑵甚且,倘被告真心認為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可拘 束兩造,又怎會在前案(即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51號)時,先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此舉 豈不與其本案答辯所述相互矛盾。
    ⒉被告再辯稱原告有刻意套話及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 云云,然兩造雖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但



因彼此並非已完全無感情,是遲遲未依系爭協議書内 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於000年0月間,兩造 仍有再討論婚姻修復之可能,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而原告當時因身心狀況相當不佳,終日鬱鬱寡 歡,每天為打起精神好好過日子,已用盡原告全部心 力,並無多餘心力能考慮到他事。詎料,被告雖一面 說希望原告回來,另一方面卻主動向法院提起前案離 婚之訴,此為原告始料未及。是以,原告既於110年7 月初時仍有與被告復合,重修舊好之打算,豈有必要 為套話或刻意減少自己名下財產之必要。甚且,先前 離婚訴訟亦是被告先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待前 案相關財產資料函詢結果出來後,被告方撤回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然於原告詢問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時,被告亦僅表示只有撤回,並非同其書狀所 稱不請求。
    ⒊此外,原告原於108年12月時,雖曾向訴外人郡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購買房屋,至110年5 月7日止陸續繳交期款共109萬元,然因110年5月7日 後,原告已與被告分居,且原告因當時身心狀況極度 不佳,無法工作,無收入亦無法繼續負擔該屋之價金 ,不得已下遂將委由郡都公司將該屋轉賣,而轉賣所 得之價金原告已全數用於當時生活所需(如每月支出 保母托育費、孝親費、資訊工會勞保費健保費、成大 醫藥費、娘家房屋修繕等費用),此均有相關單據可 稽。足見原告係基於生活經濟上之需要,不得已方賣 屋換現,並非被告所稱有何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 情。
    ⒋另,被告名下所有之汽機車雖已非新車,但於交易市 場上仍有一定之價值,原告起訴時亦是機車報廢價格 及中古汽車最低價為認定該汽機車之價值,是該部分 應納入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3,000元,此部分 應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101元,其中448,681元自家事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其餘3,954,420元自家事追加起訴暨更 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申請登記結婚,並於11 1年11月1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結婚時未訂定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不爭執。
 (二)原告於110年5月5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同意互 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於110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與被告之 母親林佳璇因照顧小孩之方式發生口角及推擠,原告 向被告之母親提出傷害告訴,並搬離被告之住處。原 告並於110年5月5日準備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 被告雖簽名其上,惟被告事後認為原告應給付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過少,而未與原告一同至戶政辦理 離婚登記。嗣後,兩造因原告對被告母親提出之傷害 告訴,以及原告在網路上多次惡意中傷被告之行為, 雙方關係極為惡劣
    ⒉故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訴請離婚,該案在審理 時,承審法官勸諭兩造應共同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不該為財產事情爭吵,故被告在該案撤回對原 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原告竟於該案需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該案經原告提出抗告,現 由抗告法院審理中,然此段期間,原告均未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⒊今依原告於110年5月5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四點「 甲乙雙方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互不請求 。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所負債務各自負擔,與他 方無涉。」等語,而該離婚協議書係兩造間之約定, 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今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應無理由。    
 (三)原告雖提出其名下財產計算方式,然原告有刻意減少夫 妻剩餘之嫌: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以被告之名義向郡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紅單,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7 日陸續繳交期款共109萬元,惟原告在分居後,於110 年8月13日至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郭凌萍小 姐,證明原告已將上開預售屋紅單轉讓。
    ⒉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2,亦於110年8月5日持保單借款47 萬元,更證明原告在分居之後有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事實,故該案在調閱原告名下財產110年10



月21日之時點,才會調閱出原告名下財產為負值。    ⒊據原告所述,中國信託銀行為原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其接案工作之報酬亦匯入該帳戶,由原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觀之,原告在110年5月7日起,多次以轉帳及 現金提領方式,截至同年10月20日時,僅存4,677元 ,如計算提領金額,高達1,244,528元。原告之中國 信託外幣存摺,亦於110年8月20日時兌現提領。原告 於110年5月至10月份,自其上開帳戶共計提領2,276, 438元(計算式:1,244,528+772,000+98,000+161,91 0=2,276,438),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將2,276,438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原告稱「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購入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27建號建物…。」云云,被告 否認之。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乃為第 三人甲○○。而甲○○為被告之朋友,其購買該屋時,曾請 被告一同前往看屋,原告以被告有前往看屋即泛稱該屋 為被告所有,實屬率斷。原告另以原證14、原證15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云云,然該照片僅為被告張貼於網路 上,僅為充實被告於網路上之形象。被告所稱之投資亦 非指系爭建物,被告稱「如果當初沒有去看my鑫光,把 它弄起來,也不知道租金那麼好」,係指當初陪朋友甲 ○○去看屋,看到朋友甲○○購買該屋後出租,才對原告稱 系爭建物的投資事宜。另原告稱「我們夫妻共同投資買 的安平房子,900萬你賣得如何?進口袋了嗎?」云云 ,更無此事,被告對於原告如此荒謬且可笑之問題,回 覆「好笑」。再者,甲○○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3日 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 750萬元,此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如 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亦應將系爭房地之債務750萬 元列入計算,方屬合理(僅是陳述依原告邏輯,未將系 爭房地債務列入計算,被告仍否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
 (五)綜上所陳,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長子、次子,經鈞院 裁定由被告單獨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而原告至今均未 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明知其婚後財產 大於被告,竟以脫產後法院所調閱之形式證據對其有利 反對被告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實屬無理。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5 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成立,此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 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
 (二)兩造曾於110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據以辦理 離婚登記,兩造於該離婚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甲 乙雙方(即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互 不請求。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所負債務各自負擔, 與他方無涉。」,此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 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 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 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 等之財產地位。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兩名證人簽名,該文書之真正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離婚協議書上有關協議兩造離婚 部分,雖未經踐行登記之法定方式,依上開相關法條規 定,固應屬無效;然兩造另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 及債務之歸屬部分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 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 據此以論,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之真意,一則係欲消滅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則係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就財 產及債務之歸屬所為處分之約定,應堪認定。又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就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及婚姻關係消 滅後雙方財產歸屬之約定,兩者間雖有關聯,然該離婚 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彼此間,並無不可分之關 係,故兩造間兩願離婚約定之身分行為,雖因嗣未偕同 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然 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一百 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認仍屬有效。而其後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因已由彰化地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兩造既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 部分作成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 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探求當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取得其名下財產所有權及 負擔債務之意。而兩造既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則 不論兩造中何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再訴請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即難認於法有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及「 甲乙雙方(即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 互不請求。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所負債務各自負擔 ,與他方無涉。」,兩造間兩願離婚約定之身分行為, 雖因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欠缺法定方式而 屬無效,然兩造間就婚姻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 的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仍屬有效。嗣 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和解離婚成立,並未再就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重行約定,則依兩造於110年5月5日達成協 議而仍有效之前開財產分配內容,兩造應互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是兩造既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原告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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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