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871號
TNDV,112,家護,871,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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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二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 ;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情緒不穩,前已多次辱罵聲 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二樓之住處,再次辱罵聲請人,並 詛咒聲請人出去被車撞死,恫稱要放火燒房子,以此方式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 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吳佩容到院具結證述歷歷



(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動輒辱罵、詛咒、威脅、警告聲請人,足見其情 緒控制力不佳,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 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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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