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786號
TNDV,112,家護,78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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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核發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 )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加強 衝動控制能力)。
四、為被害人辦理國民中學入學部分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定由其父陳聖閔單獨任之。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多次委託其友人丙 ○○以毆打之方式管教被害人,最近係: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香鋪內,因被害人未寫完功課,竟指示丙○○以熱熔 膠條打被害人屁股、徒手打頭,並以腳踢踹被害人肚子。(二)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香鋪內,因被 害人未訂正數學考卷,竟指示丙○○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 ,並以腳踢踹被害人腹部與頭部。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 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 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9號卷內之訪視報 告核閱結果,相對人亦坦承會以責打之方式管教被害人, 有該訪視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考,佐以相對人亦坦承有與 丙○○以較為嚴厲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管教,本院依此相互 勾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指示丙○○對被害人施以肢體 暴力之事實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係因被害人課業表現不佳,又未完 成老師指派之功課,多次勸說未果,方選擇以較為嚴厲之 方式對被害人進行管教,但並無對被害人打頭或踢踹腹部 云云。惟:
⑴按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 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而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更解釋所謂「…任何形 式的…」係指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 輕微,均不可接受,上開規定及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在我國具有內國法之效力。 ⑵查相對人即便指示丙○○對被害人施以之肢體暴力未達聲 請人主張之嚴重程度,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任何形式 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故 仍應認相對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而對被害人構成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⒊又相對人迄今仍不斷以指責被害人錯誤行為之方式,正當 化自己不可接受之對兒童暴力行為,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 不佳,且從未真誠悔悟,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且 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 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2 年7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22790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 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 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與被害人接觸、通話、通 信;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其父陳聖閔單 獨任之之保護令部分,因相對人仍有與被害人維持一定關 係與聯繫之必要;而親權部分,除辦理國民中學入學外, 其餘尚非急迫,故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 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 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6、10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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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