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76號
TYDM,94,訴緝,176,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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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
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5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 15弄6 號,冒「徐進富」之名偽造汽車借用保管合約書之私 文書,向游振忠借得000-0000號汽車1 輛,足生損害於「徐 進富」,並佯稱借用10日,游振忠未察其詐,遂將車交付供 甲○使用,甲○得手後未將車返還,游振忠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 權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亦為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所明定。三、查被告被訴於75年11月21日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76年5 月5 日 開始偵查,76年8 月25日起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本院於76年11月4 日以桃院昌刑誠緝字第245 號發布通緝迄 今,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則有本院76年度訴字第395 號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證,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 ,上開10年時效期間,加計2 年6 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 、審判期間6 月1 日,追訴權之時效至88年11月22日即已完 成,追訴權已消滅。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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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