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1044號
TNDV,112,家護,104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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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許A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劉B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44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
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至少
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
12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相對人從客廳睡醒後跑進房間搖醒
聲請人,不知道說了什麼之後就要強制性侵聲請人,當下因
為聲請人沒力氣反抗但有明確表達拒絕,惟相對人仍不予理
會而得逞;另相對人曾在與聲請人吵架時拍桌子,並有傳送
以死要脅的訊息給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同居關係,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對話內容、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揆諸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
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
有明文。稽之相對人既有傳送「我吃藥了」、「除非我死
了」、「我現在把你的『要』全吃光在喝酒不知道會怎樣」
等內容,並傳送手持一把藥的照片給聲請人,可認相對人
上開所為,業已構成前揭所稱騷擾要件,即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
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四)本院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相處及溝通不良等
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
既仍尚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
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
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二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 與相對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以及聲請人希望相 對人歸還之手機純屬雙方間民事糾紛,與本件家庭暴力事件 無涉,故認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但本 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均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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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