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 月0日生)3人,嗣雙方因感情不諧,遂於107年3月7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擔任。惟相對人時常會 以三字經罵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乙○○,而長女甲○○已在外念 書住校,並表示不願意再回相對人住處,次女丙○○現則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並曾說聲請人如果至家裡找子女乙○○ ,相對人會拿槍殺聲請人,致未成年子女乙○○心生壓力而 割腕自殺。又相對人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惡 習,入監執行並於109年3月30日假釋,然相對人仍不思悔 過,又於000年0月間再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8月,即將再度入獄服刑,故相對人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
(二)再者,聲請人對於保護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 態度積極,況就子女性別及往後子女成長歷程來看,本件 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與同性之母親即聲請 人共同生活應較有利未成年子女,又3名未成年子女均希 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而聲請人亦無不良習性,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另次女丙○○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彼此間生活融洽,其身心發展良好。反觀,因相對 人曾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等情事存在,故相對 人應係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意 旨,推定若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另相對人雖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惡
習,入監執行並於109年3月30日假釋,然相對人仍不思悔 過,又於000年0月間再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 刑10年8月,相對人持續不斷之犯罪行為,將會嚴重影響3 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三)綜上,審酌以上諸多情況並作通盤考量,應將3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此 ,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余騫芸、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0 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 3人,嗣雙方於107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 8號調解離婚,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擔任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 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觸犯法律而遭法院判刑等情,除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外,且另審酌相對人雖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有到院調解,然相對人目前已另於112 年7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現仍未經緝 獲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1件附卷可稽,綜觀上開相對人刑案及通緝資料,可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及不利之情事,自屬可採。
(三)再者,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社工人員於訪視聲請人後所為之評估建議為:「⒈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且具穩定工作收人及支持 系統,此外,聲請人過往雖非屬3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卻仍可積極與3名未成年人建立密切互動關係,親職能 力可提供3名未成年人實質照顧協助、情感需求回應,整 體評估聲請人之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 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雖非屬3 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但自離婚後聲請人可透過不間 斷地會面,持續關切3名未成年人,可清楚熟悉未成年人 們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並適時回應3名未成年 人所需生活照顧需求,聲請人尚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 顧責任,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過往主要以個人居住、減輕經濟負擔考量為主 而租賃套房作為短期性住所,未來為提供3名未成年人更 為寬敞、舒適生活環境,聲請人另有搬遷公寓或透天厝居 住規劃,其照護環境安排可因應子女長期性同住需求而予 以調整。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當管教情事,且未來又需面臨入監服刑問題,不利 於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故此,聲請 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希冀未來改由其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 聲請人未來可實際處理3名未成年人之重要生活事務。⒌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且3名 未成年人現為青少年期,聲請人能以尊重子女自主為前提 ,並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隨子女不同年齡發展 階段來調整其教養態度,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 。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尚為穩定,具備主動態度及積極監護意願,聲請人 於離婚後仍積極透過探視維持與3名未成年人緊密互動, 且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與3名未 成年人可建立有效溝通、親子交流模式,其親職能力可承 擔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之責,假使相對人後續卻有面臨 再次服刑問題且刑責嚴峻,則恐影響相對人人行使親權穩 定性,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5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221255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四)綜參上情,本院審酌任未成年子女甲○○、丙○○、乙○○親權 人之相對人目前遭通緝而行方不明,而有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 ,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 甲○○、丙○○、乙○○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人甲○○、丙○○、 乙○○之利益,故認基於未成年人甲○○、丙○○、乙○○之最佳 利益考量,本件應改定未成年人甲○○、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此,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