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65號
TNDV,112,家親聲,16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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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0,667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兩造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調解離婚,然雙方對於離 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之分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態度平和,在教養態度及知能上亦有 合適能力,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與小孩親子 互動頻繁,不因工作而疏於關心子女,聲請人有積極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親權能力佳;反之,相對人則未盡為人 父之責,不但沈迷賭博,經常出入聲色場所,時常不回家



,除對於孩子的成長及陪伴,極少參與外,亦對孩子沒有 耐心,曾多動手打小孩,其言行對於子女均有深遠之不 良影響。相對人言語用詞過於偏激,更常將己之情緒發洩 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毆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均使未 成年子女身、心理嚴重受創,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故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仍以兩造共行親權模式為宜,衡酌聲 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甲○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料、 扶養,而反之相對人不但沈迷賭博,經常出入聲色場所, 時常不回家且難以聯繫上,難期相對人能完全掌握、暸解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以及即時簽名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為避免兩造持續對立激化而互存戒心,以及衡酌兩造之 生活方式,亦難樂觀期待兩造在短時間内能建立有效溝通 管道,進而使彼此關係有所轉圜,是在兩造重拾信賴,穩 固良性互動模式前,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但另 考量共行親權仍有無可取代之優點,除可維繫一定程度之 親子實質權利義務關係外,亦能緩和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 諸如離婚等爭議之衝擊,且父母較能因為親權人之身分維 持感到安心,進而願意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並期待其等更能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教養與撫育責任, 藉以讓未成年子女將來渴望之雙親陪伴,及生活成長所需 均得獲確保,是以,聲請人主張往後仍宜確立基本範圍内 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但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 除移民,重大疾病(移植)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一 切子女事務仍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最佳利益,並請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會面交往方案。
(三)兩造就具體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數額並無 約定,是請求鈞院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 元,而相對人經營工程行,名下亦有許多保險及兩輛汽車 與一輛機車,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4分之1及4 分之3分配較為妥適,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未 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5,559元,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15,559元,併聲明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 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 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調解離婚,有戶籍 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 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 陳健康無異常、工作及支持糸統穩定,與家人間互動關係 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尚為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 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兩造 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如相對 人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聲請人持家並照 顧子女陪伴成長,兩造皆陳稱有參與育兒事務及陪伴子女 ,依兩造過往的工作型態及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 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顯較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與2名未 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了解,2名未成年人對 相對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 足。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 要考量,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 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



估:兩造皆表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聲請人 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相對人稱可擔負未成年 人的照顧無虞,然無法敘述照顧安排及具體的執行方式, 對於親權的職責及內涵認識有限,又稱其工作忙碌無暇照 顧,行使親權的態度反覆;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 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皆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 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兩造之善意 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 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 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聲 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直接參與經驗較少,無具體教 育規劃藍圖,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建議兩造需學 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 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未 成年人乙○於000年00月0日生,現年8歲,就讀立人國小二 年級,未成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生,現年6歲,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未受訪。⒉未成年人乙○表示媽媽有告知社工 來訪一事,是因為爸爸馬媽吵架的事,要讓其選要跟誰住 ,有聽過媽媽講過監護權這三個字,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意 思,也不知道爸爸媽媽是因為甚麼事情吵架,過往都是媽 媽在負責照顧其與妹妹爸爸多是星期六、星期日才會回 來家裡住,會陪其吃飯、玩接球,有印象爸爸曾幫其洗 過一次頭髪,但那次就沖到其眼睛,故其覺得媽媽比較適 合照顧其,假日可與爸爸見面外出。⒊未成年人乙○尚可表 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 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 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 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乙○的外觀觀察,未成 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了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手術須經對造同 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兩造於健康、經濟能 力及家庭支持糸統等方面尚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而未成 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 互補,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 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依過往兩造過往在育兒勞務、親 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顯較優於相



對人,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並能提供符合兩名未成年 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由聲請人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 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兩造衝突情緒未解,仍在糾 結夫妻關係的不睦,彼此僅停留在表面的訊息溝通,主觀 臆測他方想法且無進行核對,對於爭執事件未思考合理的 因應之道,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合作父母 責任難以展開,雙方之溝通方式、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親 職的付出應相輔相成,但未見雙方有親職交流之展現,兩 造顯缺乏與對造澄清歷程,彼此的說詞、溝通方式有無獲 得對造的理解回應有待查證,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 諭兩造當事人參與善意父母、合作親職等課程,聚焦給予 符合未成年人需要的照顧安排、理性交換照顧資訊善盡親 職責任。」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3月23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22117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三)觀之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所載,兩造雖均可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甲○適宜之親權人,然考量雙方目前尚因婚姻 關係期間之衝突而對彼此有不滿之情緒,故已難認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 同為之,縱強命共同為之,亦無從認定雙方可在合作父母 之基礎上行使親權,雙方更可能因此再生衝突,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本院認自有酌定由兩 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乙○、甲○親權人之必要。審以未 成年人乙○、甲○目前僅之年紀,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 ,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 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且由上開訪視報告所 示,既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認聲請人除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乙○、甲○相當程度安全依附之功能外,且聲 請人亦較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綜核上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最近5年度即107年度至111年度分別 有0元、0元、9元、2,405元、50元之報稅所得,最近一年度 僅有2,000元之稅務認定財產價值;相對人最近5年度分別有 637,214元、1,031,838元、1,198,694元、505,082元、0元 之報稅所得,最近一年度有200,000元之稅務認定財產價值 ,聲請人並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 約4至5萬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最近一年度即110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745元,併斟酌前開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及聲請人 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甲○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6,000元計算為妥適,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並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 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應各為10 ,667元(計算式:16,000÷3×2=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 ,按月各分擔乙○、甲○每月10,667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人乙 ○、甲○成年之前一日止,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受未成年人乙○、甲○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乙○、甲○外出照顧,至翌 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送回聲請人住所。(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 學齡前以所在地教育局處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日為準),得 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接回同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 住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 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六 日及二十一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 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甲○,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 女。




(二)未成年人乙○、甲○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 對人。
(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甲○時,交付未成年 人乙○、甲○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 、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乙 ○、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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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