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甲○○
己○○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被告丙○○返還遺產,二者 間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査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餘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等規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查本案繼承人即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 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因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三)分割方式之說明:
⒈土地、房屋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由兩造平均即各
依6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⒉溢繳信用卡款項僅新台幣(下同)48元,由被告甲○○獨 自取得。
⒊其他遺產由兩造平均即各依6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表示附表動產編號4、5、6金額已領清(調字卷 第125頁),經查在繼承開始後、原告未同意之情況 下,被繼承人附表動產編號4、5、6等存款確已遭結 清、郵局部分為被告丙○○領款,有郵局、元大銀行明 細表、提款單、申請書等可稽。核被告丙○○為被繼承 人生前之監護人,保管被繼承人帳戶資料,其未經原 告同意,領取款項或容由他人領款,非法所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兩造共 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丙○○應返還附表動產編號4、5、6金額 合計62,854元予兩造。
⒉被告戊○○狀稱原告未盡扶養之責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係家中長女,父親擔任遠洋漁船船員,經常長 時間不在家,家中有子女共五人,可預見身為長女 之原告自幼起,即承擔協助家務、照顧弟妹之工作 。是母親即被繼承人從事家庭代工時,原告下課返 家即開始幫忙;母親在市場擺攤時,原告假日亦須 到市場幫忙。而除洗衣服、煮飯、照顧弟妹、為弟 妹洗尿布等家務外,原告更承擔來自母親的打、罵 壓力,母親的耐心悉給予弟弟妹妹,原告係被迫成 長……。
⑵而原告自國中畢業起,即開始外出工作,薪資皆交 付母親;高中就讀夜間部,白天工作晚上讀書,提 出原告投保資料明細表乙份供參酌。民國88年間原 告結婚,婆婆與母親本即相識,母親仍常常帶著弟 弟妹妹在原告夫家吃飯、帶回食物等,原告亦會給 予款項、買禮物、偕同出遊。而原告夫家經濟狀況 許可時,被告己○○、乙○○曾任職於原告夫家。 ⑶即原告自幼年起,甚至婚前或婚後,均盡力照顧家 庭、母親及弟妹。原告自民國97年起經濟情況不佳 ,申請為低收入戶,亦同。然隨著母親年邁,或因 長期習慣責罵原告等因素,對原告表示不滿,動輒 怒目相向,將原告贈與之物品丟棄門外,而原告在 107年間陸續罹患子宮肌瘤、大腸癌、肺癌等惡疾 ,家庭經濟更加惡劣,原告無法工作,須接受醫療
化療,在身心交瘁之窘困中,幾無求生意念,本身 已需他人扶助(請參訴訟救助卷附低收入戶證明、 診斷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原告迫於 無奈,方無力扶養母親。然原告亦囑咐弟妹等,家 中情況應與原告商議,惟弟妹卻視原告為外人,在 原告需要支援時冷漠以待,原告係依賴社會救助、 善心人士資助支撐家庭、渡過難關。
⒊被告指稱原告借款云云,有待釐清,更與本案遺產分 割無關。
⒋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核被繼承 人生前尚有如附表一之存款可資負擔醫療費用,而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111年7月遭提領12 萬3千元、同年9月遭提領18萬3千元,豈須由被告代 墊支付?又縱被告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被告依 其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履行個人之 人倫孝道,當非得執此主張刪減原告之分配額。 ⒌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部分,參證四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明細,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陸續 遭提領14萬元,另有勞保局喪葬津貼,被繼承人生前 保險等得以支應,被告主張執此減少原告分配額云云 ,應屬無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戊○○、己○○、丙○○、乙○○則辯稱: (一)原告於88年2月3日與鄭有盛結婚後即未對母丁○○、父甲 ○○行撫養之責,並屢次向父甲○○、弟己○○、妹丙○○、大 姑林玉盆等親人借款未還。
(二)被繼承人丁○○為中低收老人身分除月領政府補助金外無 任何薪資所得,生活開銷仰賴配偶及子女撫養;己○○負 責房貸及房屋各項開銷;另戊○○、丙○○、乙○○等三人每 月皆匯入撫養費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由監護人丙○○統籌 運用,收支皆有憑有據。
(三)被繼承人丁○○身故後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由被繼承人金 融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己○○、戊○○、丙○○、乙○○共同 支付。
(四)經檢討被繼承人丁○○所有名下財產之獲得來源,表列如 下:
⒈土地、房屋於104年10月6日簽訂本票合計378萬元(貸 至臺灣銀行己○○之帳戶,由己○○繳交每期貸款)後取 得所有權,並由己○○及其母丁○○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權 力,經查尚有298萬貸款未繳清,由臺灣銀行擁有房
屋抵押處置權。
⒉丁○○名下銀行及郵局存款,除臺南海佃郵局存款(45, 316元)自110年7月30日尚有21,841元,110年8月由 除庚○○○外所有子女匯入合計20,000元後,由除庚○○○ 外3個女兒約定按月匯入該帳戶各2,000元,合計6,00 0元以應付突發狀況(非贈於丁○○生活運用),自110 年4月發現丁○○身體不佳,急速下滑,並於7月因其持 續住進奇美醫院後,由該帳戶支出以維持醫療外,餘 各帳戶存款均無疑議。
⒊國泰人壽2筆保險要保人為丁○○,被保人為己○○,受益 人為丁○○,繳款人為己○○。
⒋富邦人壽1筆保險要保人為丁○○,被保人為乙○○,受益 人為丁○○,繳款人為戊○○及乙○○。
⒌於110年7月前所支出所需及獲得來源均由甲○○及所有 子女提供。
(五)原告主張丁○○生前監護人丙○○所結清之62,854元,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方(除庚○○○外所有繼承人)決 議無須返還,理由如後:
⒈已支出於丁○○喪葬所需。
⒉動支前獲得除庚○○○外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且過程中前 經甲○○告知庚○○○有關丁○○身體有恙,惟庚○○○不予理 會至丁○○過世期間均拒絕出面協同處理所有相關事宜 ,直到監護宣告後明確向監護人丙○○表示「出嫁後娘 家的事不要管,其會跟爸爸及國欽處理。」,可直到 丁○○過世並處理完後事過程中,無論監護人及其他繼 承人(含其父甲○○)如何請求庚○○○出面,均不理會, 與情理不合並引發全體繼承人之不平憤想。
⒊丁○○於部立臺南醫院宣告死亡後,因需盡速處理後續 ,由監護人立即通知所有人並由甲○○告知庚○○○,後 為免母親遺體無法妥善處理,急需金錢處置,即依法 定監護人之身分處理所有可立即動支之丁○○存款並辦 理結清,以求能盡速處理後事。
(六)被告針對原告主張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法認同,理 由如後:
⒈存款均已支付丁○○之後事,保險部分依當時投保立意 是為保障己○○及乙○○之生存所需,己○○之保險於該員 18歲後開始工作後繳交保險金,乙○○之保險於未成年 及工作前由戊○○繳納保險金,俟該員成年及工作後由 乙○○本人接手繳納保險金,其資金鏈均與丁○○無關, 惟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丁○○,過程中丁○○在尚未過世
前,巳失去行為能力後,刻正要求保險公司依實況及 程序修正合約,後因丁○○猝然死亡未完成。
⒉依當時投保立意及保障該2員生存所需之精神,若因此 解除保險,除損害該2員之生存權利外,並違背該2員 努力繳費之精神,徒然增加該2員之後續負擔及社會 成本。
⒊因原告遲不出面辦理遺產協商分配,至肇生本次分割 遺產訴訟,被告方訴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依被告前述,因有無法合理分配之事實,應不得准許 ,合先敘明。
(七)原告表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結清丁○○郵局及元大存款 乙情,辯論如後:
⒈在處理過程中因原告拒不協調無法得知其意向,且因 而造成被告(法定監護人)在不知法情況下,誤被迫 (遺體處理時限、醫院欠款及喪葬所用)先結清丁○○ 名下存款,以求盡速處理後事。
⒉在考量合乎社會善良風氣之情理(死者為大,優先處 置,後而遺產處理),所引發之因原告不予協商處理 ,至丁○○後事處理窒礙,並於被告在不清楚法律下, 誘其肇生違反法律疑似不合乎情理之明訂規範。 ⒊本案於111年11月29日向南區區公所聲請調解並於111 年12月15日召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向監護人丙○○ 表示:「無糾紛不予出席」,向其父甲○○表示:「要 準備煮飯、帶便當、送便當,接小孩沒有空」,故在 庚○○○不接受協商之情況下,無法得知其意向,因喪 葬需盡速處理,各繼承人均有家庭需照顧,故在除原 告外之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採取先處置丁○○名下存款用 於其間所需花銷,並约定不足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支應。
⒋綜合前述,本案此部分基礎事實有顯見不合理之狀況 ,應不得准許。
(八)關於原告未盡撫養之責,辯論如後:
⒈丁○○所有子女非僅長女承擔協助家務及照顧弟妹之工 作,若要論誰重誰輕無法具體表示。
⒉丁○○所有子女均有承擔來自其母的打罵壓力並被迫成 長,非原告所述母親的耐心悉給予弟妹,除其父外全 體繼承人均承擔來自母親壓力及要求。
⒊依原告敘述自國中畢業起開始交錢予其母至88年結婚 後,其所屬4個小孩有2個小孩交由其母照顧卻僅提供 5,000元,至接回小孩後不再給予,綜關母親其他子
女自高中畢業均有工作後便開始上繳全部薪資予母親 至不堪生活負擔後,方給予部分所得,就各自立場上 ,應屬相同付出,再者除原告庚○○○因長女出嫁有獲 得較為豐富之嫁妝外,其餘女兒均未獲得如原告如此 之多嫁妝。
⒋原告夫家婆婆與其母相識感情甚佳,弟妹依其母要求 稱呼夫家婆婆為阿嬤,在弟妹與互動原告夫家婆婆相 處甚歡下,其所稱之飯錢支出與出遊費、禮物等應為 正常社交禮儀之範圍,其弟妹於夫家任職之情,屬付 出正常所得,應不宜認定無償幫助。
⒌原告身體不佳後及列為低收入戶等情,不應視為無責 任上扶養之義務,且原告所稱囑咐弟妹,家中情況應 於原告商議等要求,於事實不符,具所見事實為原告 早與其母鬧翻,不管家事巳久。
⒍原告所稱生活難過,弟妹們冷漠以待並非事實,所有 弟妹及大多親戚均已、提供有限度支援(借款),然 卻被認為不以待見,甚而仇視。
(九)被告指稱原告借款,有待釐清,更與本案遺產分割無關 :
如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同前述⒌⑹項,認同與本案遺產 分割無關。
(十)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 經核算所提領之金額為當時除被告外全體繼承人所約定 繳交共同處理突發狀況之帳戶,且丁○○已失去行為能力 ,為求公平使用方存入丁○○之帳戶,故被告方主張由被 告代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應視為履行個人之 人倫孝道之任意給付,於當時約定之精神不符,且所提 領之金額遠遠低於所支應之花銷,故執此主張應不列入 遺產並刪除所有繼承人之繼承分配。
(十一)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部分: 如同上述,所提領之金額遠遠低於所支應之花銷,故 執此主張應不列入遺產並刪除所有繼承人之繼承分配 。
(十二)另被繼承人原有看護補助費23,800元可至社會局申領 作為其醫療看護費之支付,經被告(111年12月28日 )、社會局、沈振東議員助理均有聯絡請求原告先配 合處理,而原告卻拒不理會,待超過申請規定期限後 ,巳無法獲得,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失,故主張減少 原告分配額應屬有理。
(十三)若被繼承人土地及房屋依法院宣判應列入分配額,則
全體被告主張所餘貸款應一併列入分配額。
(十四)被繼承人丁○○身體不適就醫期間所有花費皆為被告共 同負擔,原告提出因身體不佳和經濟狀況不許可不盡 為人子女應盡孝道,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繼承無不能探視正當理由。依民事準備書一證物 五,原告勞保投表資料98年8月4日仍可至中華民國南 瀛原住民關懷服務協會等接受職訓,可知其當時身體 狀況尚有餘力,非無法探視之正當理由。
(十五)依新北地方109訴字126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台 上1451號刑判,遺產皆用於被繼承人喪葬所需且有相 關收據為證,原告要求被告丙○○返還附表動產編號第 4、5、6款項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十六)準備書狀第二項原告提出幼年幫忙家中事務,與本案 無關,且當中有與事實不符項目。
(十七)原告指稱借款有待釐清且與本案無關,並指被告等人 於原告需要支援時冷漠以對,但原告曾通過通訊軟體 告知其困難需支援,被告等人也曾依其需求交付金錢 與原告並且未曾跟原告追討相關借款,附上通訊截圖 ,由其可知原告說被告等人冷漠乃屬無稽。
(十八)被繼承人自身體不適後其所有相關醫療費用皆為被告 等先行墊付,後續申請國家相關社會補助,原告只提 供111年1月之後的郵局明細資料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有 餘力可自行負擔相關醫療和喪葬費用。附上醫療收據 和喪葬收據及郵局帳戶明細。
(十九)根據遺產與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贈與指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 力之行為。被繼承人不知情且監護宣告之後監護人丙 ○○亦表示該筆款項非無償贈與專款用於雙親各項開銷 及被告等同意之支出。原告指稱贈與與法不符。 (二十)附表動產相關保險因被保險人當時皆未年滿法定年齡 20歲依法尚不能簽訂契約,但已在外工作,所有保費 繳納皆為被保險人交由母親繳交,且相關保險大部分 仍在繳費期間,應不列入遺產。
(二十一)附表不動產部分,因購置不動產時被繼承人無工作 ,購屋資皆由被告等全額負擔並貸款,且由證物2 可知該遺產仍有負債,應扣貸款金額後分配。
(二十二)於法雖原告可以繼承相關遺產,但於情原告88年結 婚後未盡撫養照顧之責違反我國固有人倫孝道,且 被繼承人丁○○生前也曾多次口述不願原告繼承其遺 產(除被告等人亦有原告夫家可做證),祈望法官
酌量刪減原告繼承金額。
(二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 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戊○○、己○○、 丙○○、乙○○均為丁○○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 動產編號1、2、3、7、11、12號所示之遺產,兩造業 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附表動產編號4、5、6號之存款亦係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均遭被告丙○○結清、領取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及郵局、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細表、提款單 、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存款均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丁○○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丁○○之醫 療、看護、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 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上開存款應併計入遺產進 行分割。
⒊再原告主張附表動產編號8、9、10號之保險金亦係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之保費均係被告所繳 納,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經核被告自承該些保 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丁○○,則被告縱使 有為被繼承人丁○○繳納保費情事,亦不因此即成為保 險所有人,是上開保險應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甚明 。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 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 ,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 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 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 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 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 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 )。是被繼承人丁○○之債務並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貸款債務應予分割云云 ,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被 繼承人丁○○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云云,被告應另訴 請求之,並無礙於本件遺產之分割,併予敘明。 (四)關於返還遺產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
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動產編號4、5、6號 之存款遺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所為顯已侵害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應返還62,85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結婚後對被繼承人丁○○未盡扶養之責 ,並屢次向親人借款未還,亦未負擔被繼承人丁○○之 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且因原告不願配合辦理致無法 領取看護補助費,故應刪減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因於 法無據,自非可採。
⒊又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存款、保險、國民年金老人給付部分 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溢繳款48元則分歸被告甲○○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8.96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 2分之1
二、動產: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 新臺幣50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新臺幣30,43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3 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存款 新臺幣3,64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4 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存款 新臺幣71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5 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存款 新臺幣45,31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6 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 新臺幣16,82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7 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存款 新臺幣11,89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新臺幣25,07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9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新臺幣263,08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0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新臺幣2,21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1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溢繳款 新臺幣48元 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12 國民年金老人給付 新臺幣5,11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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