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83號
TNDV,112,家救,8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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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83號
原 告 張○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郭○穎起訴請求離婚等 事件,因聲請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郭○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71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 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 屬真實。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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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