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7號
TNDV,112,執事聲,4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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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包瑞傳
包瑞堂
相 對 人 包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2年6 月16日對異議人包瑞傳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6月26日 發生效力,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 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異議 人包瑞傳後10日內之112年6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提出常清有限公司(下稱常清公司)報價單非屬發 票,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9,540元,此部分之執行費用不應准許。另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668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原裁定所確定執行費用包含該逾 越執行部分支出而為計算,該逾越執行部分之支出,不應由 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拆除建物鋼鐵料材等物品,所有權 應歸屬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未交付異議人以供變價,且將之



視為廢棄物處理,而增加處理費用,該處理費用顯非屬執行 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 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 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是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 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 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假執行),請求異 議人應:⒈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混泥土、加強磚造樓 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⒉給付相對人23,404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425元;⒊自110年4月3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579元。該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東 字第10668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 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自動履行,該命令於110年11月17 日對異議人住居所為寄存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自動履行, 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確認系爭地 上物尚未拆除。嗣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之上訴確定,執行法院復於11 2年3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經異議人包瑞傳在場表示鐵 架、門窗部分會自己找人來拆除,並取走可使用之鋁門窗、 鐵架,相對人同意由異議人取走,異議人包瑞傳並稱112年4



月10日以後可由相對人自行拆除等語。執行法院再定於112 年4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交還相對人,當日相對人表示地政人員將4個點確認完畢 後,相對人再自行拆除,相對人及到場之異議人包瑞傳均表 示對於地政人員測量之4個界址點無意見,異議人包瑞傳同 意由相對人自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陳報其 已委請常清公司執行拆除事務,並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請 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 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 執行,而其中關於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載,乃異議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226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範圍,僅係將 系爭土地於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未包含該等地上物 占用其他土地之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逾越上開拆除範圍 以外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所定之範圍內,自不得求償於債務人即 異議人。
㈢本件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拆屋交地部分之執行費用共計31 3,256元,而其中拆除費為309,540元部分,相對人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所提出者,乃常清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 拆除前後及拆除過程照片。然查,觀諸系爭判決之附圖,並 參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至17 頁),系爭地上物除中加強磚造樓房北側之圍牆及混泥土空 地,僅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另有部 分係坐落同段41-6地號土地、41-24地號土地,而上開非坐 落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 1項內容所示異議人應予拆除之範圍內,則拆除該部分之費 用,尚非屬依執行名義內容所定執行行為而生之必要費用, 自不得責令異議人負擔。然觀諸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執行 完畢後之照片(異議人所提出者附於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 提出者乃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 卷內),現場已無圍牆、混泥土留存之情形,可知相對人應 係連同前揭非坐落系爭土地之圍牆、混泥土一併拆除,則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拆除時有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而為拆除行 為之情形,應屬可信。而觀諸相對人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時



所提出由常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拆除費 」、金額「309,540」,請款單則記載案場為「關廟區布袋 里長文街395號」、發票號碼「NA00000000」、金額「309,5 40元」,而未記載施工細項。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 出常清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雖記載品名「拆除」(包含怪手 200型鋼牙1.5天、怪手200型鏟斗2天、水車3天、35噸砂石 車15台、廢棄物處理1式、粗工3人3天)、「管銷」(1式) 及上開各品項之金額等語(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然並 未區分上開費用所施作拆除之地上物,是否均在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土地之範圍內,抑或另包括拆除非在該範 圍內之其他部分地上物費用,是相對人所提出報價單、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內所示上開拆除費用,所拆除者是否均屬執行 名義所定之拆除範圍、有無包含逾越執行名義內容而拆除其 他地上物之費用而應予扣減等節,尚非無疑;另異議人所指 摘關於估價單上記載品名為「廢棄物處理」部分,是否有包 含處理非屬拆除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地上物所生廢棄物之處理 費用,亦有不清。則相對人所提出常清公司出具之前開估價 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 範圍內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尚有未明瞭之處 ,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未予查明,即將該 等單據所載之費用均逕准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自嫌速斷。 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未 查明相對人所提出由常清公司出具之前開估價單、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之執行 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 查審認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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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