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2號
TNDV,112,國,1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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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金正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臺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第五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臺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臺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法定 程序,且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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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