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金正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臺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臺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臺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法定 程序,且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