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62號
TNDV,112,司養聲,16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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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收養蘇惠雪
鄭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蘇云彥


關 係 人 施慧鈴
蘇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共同收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乙○○原為被收養戊○○生父蘇景 昌之姐,因伯父膝下無子女乃由伯父蘇深亮收養,惟收養乙○○自幼即與原生家庭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



收養戊○○出生後,收養人亦與被收養人一家人共同住居生 活。嗣收養乙○○收養丁○○結婚後,收養人二人亦繼續 住居於延平路址。惟收養人二人婚後未生育子女收養人二 人目前年事已高,須受被收養人扶養照顧故欲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0日起共同收養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 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 20歲之成年人、生父蘇景昌已歿,其配偶丙○○、生母甲○○○ 皆同意收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 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被 收養配偶丙○○及被收養人生母甲○○○等人於112年8月31日 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 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 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 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 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8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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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