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力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官哲
關 係 人 劉宏凱
郭巧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之生 父)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關係人丙○○已共同生活多年,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 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丙○○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 歲以上,經關係人丙○○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到院陳述照顧扶養兒子(即被收養人)
很多年,雖然與關係人丙○○亦有養育子女,但希望與被收養 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以給被收養人完整家庭等語; 被收養人亦陳明收養人是伊認定之母親,生母從出生後就沒 有扶養伊,收養人給了伊完整家庭,教會伊許多事情,自幼 稱呼收養人為媽媽,對生母無印象,在伊之成長過程中生母 未曾出現過等語,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均陳明同 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2年8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至 於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而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認無須得其同意。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 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