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周群能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宏達
關 係 人 蔡福華
李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為被收養人為朋友關係,兩 人已認識12年,被收養人會悉心關照收養人之生活起居,兩 人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 收養人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 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 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民國112年8月3 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 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 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 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
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