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黃肇文
相 對 人 黃愛桂
黃愛淳
黃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零貳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民事假處分裁 定,提供新臺幣19,980,20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 13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4號提 存書、110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 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4號擔保提存卷宗、110年度 裁全字第17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 7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假處分卷宗,經查:㈠、按有關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因涉及法院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便利性 ,並避免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及勞費,如命供擔保之裁定有部
分經二審法院變更而有一、二審管轄法院時,應認兩個法院 均有管轄權,並賦予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得任擇其中一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 7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 准予供擔保後假處分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重抗字第27號裁定變更本院前開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命供擔保法院為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兩者均有管轄權,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登記,又聲請人雖然聲請撤銷本 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裁全 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之,但是聲請人未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