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杜明賢
杜明儒
黃由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氏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依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8 8號民事判決補償相對人共新臺幣2,939,700元(979,900元×3 =2,939,700元),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南市灣 裡2618號」,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補償金領取事宜, 惟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人因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相對人係於明治29年即西元0000年 0月00日出生且無光復後設籍資料,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年齡迄今已達127歲,參諸近代史上已知最 長壽命為122歲,實無從據認相對人現仍存活於世。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