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06號
TNDV,112,司聲,406,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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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蔡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通知函(內 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收件人遷移 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影本及聲請人通知函暨其退回信封為證。查相對人現 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地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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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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