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孫紹軒
相 對 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45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者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6,350元,爰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