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醫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案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沈德發於起訴後之111年2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 人,致本案訴訟無法進行,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向 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通知於 同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