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陳賴美吟
陳又菁
陳元豪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元品
陳佳佳
陳佳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氏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 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二、經查,被繼承人陳見達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尚非在本院 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聲明人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爰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