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莊王秋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 別定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秋義於民國(下同)102 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王秋義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 359號事件受理,並經於102年11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業依 職權查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