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934號
TNDV,112,司繼,1934,202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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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兼下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致良


聲 請 人 施政佑


法定代理人 劉佩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施祿(下稱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惟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又被繼承 人係明治10年(即民國前35年)3月4日出生,應可推測其已 死亡,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之子輩施然已繼承,嗣施 然於民國63年7月29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在卷可參,可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施然 既未拋棄繼承權,則聲請人等均為親等較疏之更次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無從拋棄,僅因 再轉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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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