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389號
TNDV,112,司票,2389,2023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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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黃鼎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FERNANDO MARITES LORZANO就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 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 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富翔國際有限公司,惟本票 背面並無該公司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 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 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 述本票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10年10月27日 56,000元 39,2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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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