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張芷熙
代 理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相 對 人 周于婷
陳群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5段601號)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 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被害人之母親、相對人丙 ○○為被害人之繼父,被害人生父張志斌已歿,相對人甲○○將 被害人接回與配偶即相對人丙○○同住。被害人於端午連假過 後接連請假二天,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上學時,經學 校老師發現其右臉頰有大片瘀青,疑似有受虐,據被害人稱 相對人丙○○以被害人未照顧好弟弟、妹妹為由,以蒼蠅拍拍 打被害人右臉頰等語,學校乃通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並由 社工陪同被害人至醫院驗傷,並於同年7月11日由台南市政 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又相對人二人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均較被害人年幼,而相對人甲○○常要求被害人下課後照 顧弟弟妹妹,甚至曾向學校請假,要求被害人在家照顧弟弟 妹妹,如被害人不從,相對人甲○○、丙○○會責打被害人,聲 請人爰依職權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㈠相相對人甲○○為被害人之母親、相對人丙○○為被害人之繼父 ,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害人受傷照片 及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通知書函等為佐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家暴通報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甲○○ 、丙○○二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而,為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