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建仁
相 對 人 葉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達離婚之目的,以未成年子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作為威脅聲請人之籌碼,於112年6月19 日下午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接離,此 後更惡意完全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見面,並揚言為了接 送方便要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幾經聲請人要求探視接回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均悍然回絕,甚而宣稱要警察陪同才能讓聲 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且僅能探視不能接回云云,相對人惡 意阻撓聲請人行使侵權之行為,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顯為極其不友善之父母,有暫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子女之急迫性與必 要性,遂聲請:㈠於兩造間關於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2 號離婚等案件撤回、和(調)解令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 甲○○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應交付子女;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目前 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2號受理中一情,業據依職權 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離婚事 件中之酌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 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及其母親照顧 中,尚難認該未成年子女有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 法回復之身心傷害等情事,自難認定本件有非立即核發如聲 請人主張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存在。又雖父母親之關愛與 照顧為兒童不可或缺,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完整健全培養父母子女親情,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然本案訴訟程序在即,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 為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均有調查審理必要性,則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可能發生變動,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又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人成長照護或安 全教養有何不利之急迫情事,自難謂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 必要性。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難 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