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2年度,25號
TNDV,112,司家暫,2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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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雨柔


相 對 人 高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兩造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已 為本案之請求,茲因聲請人已先暫時離家,且目前生活及工 作狀況皆已穩定,可盡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 子女),因相對人及其母親有不友善之行為,無法給予未成 年子女正確價值觀,為免於訴訟進行中有隱藏未成年子女或 其他不友善父母行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想法,故請求 ㈠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幼兒園 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聲請人處所或出境;㈡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㈢相對人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新臺幣20,000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 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 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 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 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目前 由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2號事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調 閱該事件卷宗核之無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離婚事件中之 酌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 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有偏差觀念及不友善行為,無 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恐有隱藏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等語,惟據本案離婚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上在分離決定協商 階段,雙方父母角色職責公平、對等,不應因雙方衝突而分 尊卑,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就兩造各自陳 稱分居期間會面受阻之情事,相對人無變動住所、繼續維持 未成年人的就學環境,且聲請人至幼兒園探視或接離皆無受 到限制,難認有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會有藏匿子女之行為, 反觀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接回照顧後,有排除相對人參與未年 子女生活或照顧之傾向,且以主要照顧者自居要求他方配合 辦理轉學......,評估應無暫定親權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之急 迫性,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7月25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85號函在卷可憑。據此,本件尚 難認該未成年子女有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 之身心傷害等情事,況本件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接回照顧 中,自難認定本件有非立即核發如聲請人主張之暫時處分之 急迫情形存在。又雖父母親關愛與照顧為兒童不可或缺, 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完整健 全培養父母子女親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本案 訴訟程序在即,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為親權人,均有調查審 理必要性,則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可能發生變動, 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又相對人亦 無對未成年人成長照護或安全教養有何不利之急迫情事,自 難謂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聲 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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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