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4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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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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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方莉蓁即方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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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
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
勞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
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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