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被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上列被告與原告余芳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 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余芳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 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則本件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三分 之二即667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 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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