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立倫
相 對 人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1.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未給付薪資27,500元。2.上開款項若未給付,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利率5%之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未給付之勞資爭議,已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 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 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 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 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兩造於112年7月13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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