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17號
TNDV,112,全事聲,1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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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李政修
相 對 人 郭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該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則應送 請法院裁定;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時則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前於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313號保全程序事件,聲請准供擔保將異議人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准許。異議人對於該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於處分送達日後10日內即 112年7月6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其提出供釋明之證據係有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何種狀 況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稱債權人已有釋 明,而使其供擔保取代釋明,容有疑義;異議人就對相對人 之欠款在過去協商時已有共識,並已有對話紀錄表明會在今 年九月還款,目前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當然構成 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調借資金依匯款紀錄係1,064,000元 ,假扣押裁定所列金額,亦有違誤;綜上,相對人僅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2月 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民事裁定)。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影本3紙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異 議人雖稱實際債權金額僅有1,064,000元,惟此應由異議人 另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應確認實體事項。 ㈡異議人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就此已 提出對話記錄、執行命令、所得財產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 為佐,參以異議人長期積欠債務,均未展現積極處理之態度 ,迄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始以通訊軟體聯絡相對人(參照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即異議人所提對話紀錄),依通常經 驗已足使人懷疑其有意逃避債務,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雖有不足,卻非全無釋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異議人 雖另稱雙方已協議於9月底開始還款,惟依其所提對話紀錄 ,此僅為異議人單方陳述,相對人除表示瞭解外,並未允諾 且強調「基於你的不回覆不處理,已經請律師處理」,本院 當難率信異議人此部分陳述為真,併予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得供相當之擔 保而為假扣押。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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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