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38號
TNDV,112,亡,3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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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余鄭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余鄭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鄭甜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 人甲○○之母,失蹤人自民國108年6月9日行方不明,迄今已 超過3年,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 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 0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 及第156 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 、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 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08年6月9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 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108年6月9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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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