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茂城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茂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城(男,日治時期大正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化郡○○街○○○○○○○○番地)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茂城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 蹤人林茂城之財產管理人。
(二)據鈞院前開裁定理由欄所載,略以:「依職權調取相關 戶政資料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址資料顯 示,查無失蹤人林茂城相關戶籍設立及遷移等資料,此 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且生死未明, 而認林茂城為失蹤人,堪可採信。」等。
(三)查光復後戶籍資料始於民國35年10月1日清查建立,既 然光復後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林茂城戶籍,可認失蹤人 林茂城於35年10月1日已經失蹤,迄今已逾76年,顯生 死不明已達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十 年,為此依據民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5條、 第540條規定,聲請宣告林茂城死亡。
二、經查關於失蹤人林茂城之戶籍紀錄,僅查得其日治時期之戶 籍謄本,並查無其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足認林茂城於 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又林茂城前經本 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而聲請人為林茂城之財產管理人,為 林茂城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選任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 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 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林茂城於35 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林茂城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林 茂城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5月5日黏 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林茂城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林茂城死亡宣告之裁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林茂城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計至4 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