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葉朝恩
被上 訴 人 杜秉男
杜惠香
杜東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3,752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 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至3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