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1號
TNDV,111,訴更一,1,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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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建榮
被 告 雍 川(即吳馬之繼承人)

吳鳳珠(即吳馬之繼承人)

吳萬居(即吳馬之繼承人)


吳碧華
戴士冕(即吳馬之繼承人)


戴士璽(即吳馬之繼承人)





戴士琦(即吳馬之繼承人)



戴珍宜(即吳馬之繼承人)




黃飛龍
王云富(即吳馬之繼承人)

王佩玉(即吳馬之繼承人)


王立宏
王鈺珺

吳石和

吳文興



吳土龍
吳朝欽
吳文良
吳嘉慧
吳宗鍇
吳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㈡關於「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15.99平方公尺分歸如被告吳朝欽吳文良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1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朝欽按應有部分31599分之6541、被告吳文良按應有部分31599分之25058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吳朝欽另有分得原判決 附圖編號戊部分,故吳朝欽吳文良等2人分得附圖編號乙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應以主文欄更正後所載,方符合原土地登 記比例,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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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