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9號
TNDV,111,訴,579,2023081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張鈺晨(兼張郭金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阮氏藍(NGUYEN THI XANH)


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氏藍、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藍、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阮氏藍、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藍、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起訴時,張郭金桃原為本件原告,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原告張鈺晨為張 郭金桃之唯一繼承人,且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65頁),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秀芬、阮氏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德光護理之 家即被告葉夢玲(以下稱被告葉夢玲德光護理之家或被告 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 ),負責照護德光護理之家住民生活之起居。訴外人張川文 自108年9月14日起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德光護理之 家及實際照護張川文之受僱人均有妥適照護張川文,並應考 量其罹有重度心智障礙、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及醫囑認應 協助進食等情,而提供餵食或給與較小食物供其食用之妥適 照護義務。被告林秀芬、阮氏藍於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德光護理之家2樓負責提供晚餐張川文等人時, 已知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本應特別注意因吞嚥 所生阻塞咽喉呼吸道之風險,而須將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 理成適中大小,方可提供給張川文以助其進食,且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部分較大塊且不 易咀嚼之香腸妥適處理,即貿然提供給張川文食用,致使張 川文在吞食大塊香腸之際,即遭該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 道。被告林秀芬雖在發現張川文情況有異後,隨即對其進行 緊急處置,並將之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惟張川文仍因上述原 因導致窒息,於翌(17)日上午6時16分不治身亡(下稱系 爭事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認張川文因為咽喉中卡 有完整之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足證 被告林秀芬、阮氏藍未將不易咀嚼之香腸妥適處理,即貿然 提供給張川文食用,與張川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照護張川文並提供飲食者,應係被 告林秀芬,縱非被告林秀芬,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照 護張川文並提供飲食者亦係被告阮氏藍。無論系爭事故發生 時,實際負責照護張川文並提供飲食者係被告林秀芬或阮氏 藍,其等既違反須先將食物妥適處理後再提供給張川文食用 之義務,致張川文食用時遭食物卡住咽喉,造成呼吸道阻塞 導致其窒息死亡,則其等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乃被告 林秀芬、阮氏藍之僱用人,被告林秀芬、阮氏藍於上開時、 地執行職務中,因疏未注意而未妥適處理不易咀嚼之食物, 即貿然提供張川文食用,致張川文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死 亡,則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㈢此外,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經營從事照護老、病、重 症患者之照顧、養護服務,堪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本件張 川文委由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提供養護場所供其進住 使用並負責養護照顧,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提供張川 文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詎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及其使用人即被告林秀芬、 阮氏藍均明知張川文罹有嚴重心智障礙、全口無牙,咀嚼能 力不佳,身體健康、精神狀況或其判斷能力顯不如一般正常 之人,本應特別注意因吞嚥所生阻塞咽喉呼吸道之風險,而 須將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方可提供給張川 文以助其進食,乃被告疏未注意,致張川文食用時遭食物卡 住咽喉,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顯見被告葉夢玲德光護理之家提供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與張川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負賠 償責任。又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及其使用人即被告林 秀芬、阮氏藍上開過失行為,亦足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 之家所提供醫療照護之給付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已因張川文之死亡,支出支 出喪葬費用共23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張川文之女,張川文因系爭事故 身故前,年僅66歲,身體尚稱健康,本得與原告共享天倫 之樂,卻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慈父,人生之 苦楚,莫此為甚,其哀痛難以言喻,悲痛萬分,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 0元。又張川文之配偶張郭金桃於本件起訴時為共同原告 ,與張川文結縭近40年,鶼鰈情深,均住於德光護理之家 ,相互扶持陪伴,夫妻本得白頭偕老,卻因被告行為天人 永隔,張郭金桃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張郭金桃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又張郭金桃已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12日死亡,原告為張郭金桃之女 ,且為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郭金桃原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
 ㈤為此,就被告林秀芬、阮氏藍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就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



家之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 、笫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秀芬部分:
  ⒈被告林秀芬受僱於德光護理之家,係擔任護佐而非照服員 ,無負責張川文用餐之義務,於109年2月16日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原照顧張川文德光護理之家照服員即訴外人劉 秋娥請假,其代理人為「阿綠」即被告阮氏藍,並非被告 林秀芬,護佐不會代理照服員的班。事發當時被告林秀芬 是在1樓,係因德光護理之家另一名照服員阮氏菊呼叫護 士,被告才從1樓上2樓參與急救。
  ⒉被告林秀芬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案件(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下 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曾自白其是從事看護工作, 擔任照服員,有協助張川文至交誼廳用餐吃飯,張川文開 始自主用餐後,其就去協助其他被照顧者,當天是其負責 2樓住民用餐等情。惟依據被告葉夢玲、訴外人即德光護 理之家行政人員葉曉蓓、照服員阮氏菊、住民魏森賢等人 在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秀芬德光護理之家之 職務係「護佐」而非照服員,職責是幫住民擦藥、換藥、 量血壓、脈搏,不用負責協助住民吃飯,不會代理照服員 的班,將食物剪小餵食張川文不是被告林秀芬之義務,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代理劉秋娥之人非被告林秀芬,當時將餐 盤發給張川文用餐之人是被告阮氏藍,係阮氏菊到1樓叫 被告林秀芬上來,被告林秀芬才馬上上來。故被告林秀芬 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林秀 芬亦因上述不實自白涉犯頂替罪經判決確定。
  ⒊本件是因照服員被告阮氏藍未將香腸剪碎,致張川文噎死 ,與被告林秀芬無關,被告林秀芬不負賠償之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林秀芬與被告阮氏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 之家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阮氏藍部分:
  ⒈被告阮氏藍在德光護理之家工作期間將近3年,在德光護理 之家之稱呼是「阿綠」,工作期間負責幫德光護理之家內 之阿公阿嬤洗澡、洗頭,如果沒辦法吃飯,要餵他們吃飯



,還有要幫他們洗衣服、洗頭髮,推去客廳用餐、看電視 等工作。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來照顧208室的臺灣人休息,被告阮 氏藍幫她照顧208室,共照顧12至15人,包括張川文。被 告阮氏藍當天找時間去打飯,並推張川文和其他很多老人 到外面客廳吃飯,被告阮氏藍拿飯回來分開發給在裡面及 外面的老人,當時被告阮氏藍將飯放在張川文的桌子上, 還沒有拿湯匙和筷子給張川文,再去送別人的飯,之後被 告阮氏藍到裡面拿筷子跟湯匙出來時,就看到張川文拿了 一塊香腸在吃,被告阮氏藍看張川文有問題,臉白白的, 被告阮氏藍呼喚「阿公阿公」,但張川文沒有辦法反應, 被告阮氏藍就叫顧隔壁的朋友阿菊(按:即阮氏菊);被 告阮氏藍就跟阿菊一起對張川文做心肺急救,被告阮氏藍 叫阿菊去叫護理師,並繼續幫張川文做心肺急救,護理師 馬上來幫張川文抽痰,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系爭事故發生 後,德光護理之家老闆曾說因為張川文死亡,家屬會要錢 ,所以被告阮氏藍要扣3個月的薪水賠給家屬,原本1個月 薪水21,000元,那3個月每個月只給2,000元。對於原告本 件請求賠償,被告阮氏藍並不同意,被告阮氏藍沒有錢等 語。
 ㈢被告德光護理之家部分:
  ⒈從兩造簽訂之照顧契約書、張川文德光護理之家之護理 紀錄、健康評估表、護理計劃表等資料,均顯示張川文可 自行進食,德光護理之家及員工僅有給與一般食物進食之 契約義務,並無特別或一對一照顧之餵食義務,故德光護 理之家及員工並無違反契約責任及相關之注意義務而屬無 過失,德光護理之家亦無照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處:
   ⑴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前,係入住仁田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因符合公費收治之條件,於108年9月14日起轉入 德光護理之家。原告及張川文於108年9月20日與德光護 理之家簽訂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約定由 德光護理之家照護張川文。入住當時張川文之身體狀況 及病史,依原告填寫記錄及當天入住時德光護理之家所 填寫之護理紀錄、健康評估表、護理計劃表、壓瘡風險 評估量表、約束評估表等資料,為腦中風(左側較無力 )及高血壓,需注意有高危險性跌倒及皮膚濕疹狀況, 其餘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並無問題,平日是採一般飲食 由自己進食,吞嚥能力正常。
   ⑵雖原告及張川文於入住護理之家時已明確表示張川文



日採一般飲食由其自行進食,但由於張川文口内無牙, 又是剛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人,德光護理之家張川文 剛入住期間,先給予烹煮較軟爛之食物(如:肉鬆、稀 飯等物),並協助餵食,但張川文德光護理之家員工 協助餵食時,不但馬上轉頭不吃,或僅進食少量,但給 予餅乾牛奶讓其自行進食,則會全部吃完。經德光護 理之家與原告討論進食問題後,原告表示「張川文喜歡 重口味飲食,若張川文再拒絕進食,則可以給予張川文 亞培牛奶1瓶,並會帶張川文愛吃之東西來給他吃」。 之後再經與原告及張川文溝通討論後,德光護理之家即 讓張川文平日均自行進食,無需協助餵食,於108年11 月19日之護理紀錄亦載「住民可自行由口進食,進食佳 ,不願喝水,女兒偶會帶住民喜愛之食物給予」等語。 張川文自入住後,平日是採一般飲食由自己進食,吞嚥 能力正常,僅是生活起居需人協助,並非無法自行進食 ,而需由德光護理之家員工以軟質或管灌、攪汁協助進 食之人,德光護理之家並無餵食之義務。
   ⑶又系爭照護契約中,並未有原告要求德光護理之家必須 將食物絞碎後方可給與張川文食用之約定,而張川文進 住德光護理之家之健康評估表中,就張川文之營養狀態 及日常生活功能表亦勾選「口進食、飲食普通、吞嚥能 力正常、自行完成進食」,故德光護理之家並無須將食 物絞碎後給與張川文食用之義務。又因張川文並不喜愛 較軟爛或流質之食物,但德光護理之家平日提供餐點給 張川文時,在廚房出餐前及照服員供餐前,仍會將食物 剪碎至適中,再提供給張川文由其自行進食。系爭事故 當天張川文亦是自己吃飯,非因照服員餵食張川文時, 未注意而致其噎到異物。從而,德光護理之家張川文 之咀嚼能力所提供之餐點,均已盡其照顧注意義務,將 食物剪碎至適中大小後再提供給張川文自行食用,並未 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⑷德光護理之家應當只有在張川文及原告已在契約或相關 調查表中載明,張川文不適合自行進食或需提供流質食 物之約定下,而德光護理之家仍由其自行進食或提供需 咀嚼之食物,方有違反照護契約之責任義務。否則德光 護理之家人力有限,不可能針對每位住民實施一對一餵 食行為,如此反而更疏於照護其他住民在進食後需吃藥 、打針、喝水、拍背等後續照護行為。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張川文自行進食時噎到,德光護理 之家員工立即發現張川文有進食中嗆咳之情形,馬上通報



護理站人員,護理師立刻為張川文進行哈姆立克法及CPR 急救,並立即通報救護車將張川文送往新樓醫院進行急救 治療,並無延誤送醫治療時間。經新樓醫院緊急插管急救 ,恢復自發性循環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又一般窒息死亡僅 需5分鐘時間,雖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張川文因咽喉中卡 有完整的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死 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然由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張川文於急救過程中有經緊急插管急救,若張川文之咽 喉中當時確卡有異物,醫院於插管治療時所做之確認檢查 ,即會立即發現該異物,並將之取出。張川文既經插管急 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經約13小時後 死亡,並經新樓醫院拔管後報請檢察官相驗,則卡在張川 文咽喉中之香腸一塊,容有因拔管時而由食道往上推置於 咽喉之可能,致檢察官相驗時,張川文之咽喉出現該塊香 腸。況張川文本身即有陳舊性顱内出血及腦中風之病史, 亦不排除此為導致張川文死亡之原因之一。故張川文之死 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張川文之死亡 應與德光護理之家之照護行為無關。
  ⒊德光護理之家皆遵循標準醫學護理常規照護全體住民,張 川文與其配偶張郭金桃係同時入住德光護理之家,對德光 護理之家照護方式知之甚詳。然於張川文入住後迄至死亡 前,德光護理之家皆未接獲原告及張郭金桃對於照護張川 文之方式表示有所質疑或欲變更、修正,表示其等均同意 、認同德光護理之家之照護方式。德光護理之家於聽聞張 川文死亡之事,立即與原告聯繫處理後續事宜,當時原告 及張郭金桃亦均未向德光護理之家表示係因照護方式有不 當之處致張川文死亡,然後續即對德光護理之家及員工陸 續提出民、刑事訴訟,實讓德光護理之家不解及遺憾。  ⒋又縱認德光護理之家之行為對於張川文之死亡結果有過失 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張郭金桃張川文已明知 張川文對於進食方式需有特殊方式與要求,卻未告知德光 護理之家,亦未於契約書或相關調查表中表示張川文需以 流質食物進食,反要德光護理之家採一般飲食,並由張川 文自己進食之方式供餐,未考慮噎住風險,故原告與張川 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另德光護理之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不爭執 ,然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德光護理之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葉夢玲獨資 設立。原告之父、張郭金桃之配偶即張川文,出生日期為42 年7月2日,自108年9月14日起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張川文、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與德光護理之家簽訂系爭照護 契約,約定由被告德光護理之家照護張川文(本院卷第271 至282頁)。
張川文於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吞食香腸之際,遭 該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經緊急送往新樓醫院急救, 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16分死亡(補字卷第51頁)。 ㈢被告阮氏藍為越南籍人,於109年間受僱於德光護理之家, 擔任照顧服務員,惟被告阮氏藍於109年8月20日因連續曠 職3日失去聯繫,嗣經勞動部109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 9183314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補字卷第49頁)。 ㈣被告林秀芬亦受僱於德光護理之家,因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55號依過失致死罪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 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補字卷第53至70頁)。 ㈤被告林秀芬犯頂替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張川文殯葬費,共計236,000元(補字 卷第75頁)。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在德光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者係被告林 秀芬或被告阮氏藍?
㈡被告林秀芬或被告阮氏藍於109年2月16日下午照護張川文飲 食時,是否有違反照護義務之過失?若然,該過失是否因而 導致張川文在吞食香腸之際,遭該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 道窒息死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就被告葉夢玲之部分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 支出張川文之喪葬費用236,000元、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又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 ㈣原告或張川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德光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 務者應係被告阮氏藍而非被告林秀芬




  ⒈原告雖舉系爭刑案中,被告林秀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以及證人劉秋娥於109年11月2日偵訊中、魏森賢於109 年3月18日偵訊中、葉曉蓓於110年1月20日刑事一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主張被告林秀芬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負責 照護張川文飲食之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林秀芬於系爭刑案109年2月17日警詢中陳稱:「( 問:你目前從事何業?工作場所位於何處?)我是從事 看護工作。機構名稱:德光護理之家。」、「(問:承 上,你有無持有看護人員工作證明?)有,證明字號: 台南市長照服字笫Z000000000_01號…。」、「(問:你 是如何了解死者需送往新樓醫院救治?)因為一開始我 們於昨(16)日下午16時30分許開始準備晚餐後,我就 協助張川文到交誼廳那邊用餐吃飯,他開始自主用餐後 ,我就去協助其他被照顧者…」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 度相字第31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5至26頁);於109年 2月17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你在護理之家服 務?)是,我是擔任照服員。院內約有8位照服員,我 當時正在幫忙他們進食。」、「(檢察官問:死者當時 是進食何食物?)白飯、煎的香腸、炒的青菜、薄的黑 輪片。」、「(檢察官問:死者進食時,是何人發現有 問題?)我去看其他人的狀況回來後就發現他的狀況不 太對嘴唇有發紫」等語(相字卷第47頁);於109年5月 26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案發當天死者張川文 之餐點是何人負責安排?)是由餐廳製作完成後,放在 餐盤上,當天再由我提供給住民食用。」、「(檢察官 問:你是固定負責二樓的住民用餐?)是,我們是採輪 替的方式,當天是我負責二樓的住民用餐。」、「(檢 察官問:你照顧張川文時,就知道張川文的狀況,包含 飲食情形?)是,大約都知道(相字卷第291至292頁) ;於109年7月6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死者因 噎住食物而致死,你涉嫌過失致死,有無意見?)沒意 見。」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4頁)。另劉秋娥於109年11月2日偵訊 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林秀芬負責何處的住民? )他不一定。她沒有固定的負責處所,因為她是護理師 ,案發當天因為我請假,所以她幫我值當天的日班。」 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 院一審卷》第357頁);魏森賢於109年3月18日偵訊時證 稱:「(你用餐時,看護有無在旁?)有,有在旁邊巡 場,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林秀芬等3人,是被告林秀芬



張川文噎到的。」等語(相字卷第245頁);證人葉 曉蓓於110年1月20日刑事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檢 察官問:從頭到尾,就是從事發後到妳陪她去偵訊這整 個過程,包括這兩次的偵訊過程,妳有聽她講說當天事 發的時候,她到底有沒有供餐給你們的住民即本件死者 張川文吃?)她說飯是她放的,她放下之後就去處理事 情了,我只聽到這樣,剩下的細節到底是怎麼樣。」等 語(刑院一審卷第183頁),固有被告林秀芬及證人劉 秋娥、魏森賢、葉曉蓓前揭警詢、偵訊或審判筆錄附於 系爭刑案卷宗內可稽。
   ⑵惟查,被告林秀芬於系爭刑案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 已否認其有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並否認有過失 致死之犯行(偵卷第41至49頁),被告林秀芬於本件亦 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義務之 人,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阮氏藍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 中雖未曾到庭,然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到庭陳稱:其在 德光護理之家工作期間將近3年,稱呼是「阿綠」,工 作期間負責幫德光護理之家內之阿公阿嬤洗澡、洗頭, 如果沒辦法吃飯,要餵他們吃飯,還有要幫他們洗衣服 、洗頭髮,推去客廳用餐、看電視等工作;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原來照顧208室的臺灣人休息,其幫忙照顧208 室包括張川文在內之老人,當天其推張川文到外面客廳 吃飯,並將飯放在張川文桌子上,再去送其他人的飯, 之後要拿湯匙跟筷子給張川文時,就看到張川文拿了一 塊香腸吃,臉色發白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2 頁),足見被告阮氏藍已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在德 光護理之家內係負責照護住民之用餐事宜,且於系爭事 故當日係由其供餐給張川文等情。
   ⑶另依下列證人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亦可證在系爭事故 發生時,在德光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者應係被 告阮氏藍而非被告林秀芬
    ⒈葉曉蓓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林秀芬 的業務是護理助理或護佐,會協助護理人員,負責幫 住民量血壓,或者先行幫住民初步排除一些狀況;負 責照護張川文的照服員是劉秋娥,但那天劉秋娥休假 ,沒有上班;負責2樓的照服員是阿綠、阿菊,1層樓 會有2個照服員,現在不會有人叫看護,正名為照服 員,照護那區的人要負責供餐給住民吃飯;當時護佐 只有被告林秀芬一個人,護佐不用負責住民的飲食, 但有狀況,也是要協助照服員;被告林秀芬沒有負責



特定住民飲食或將飲食剪小塊等語(刑院一審卷第17 2至173頁、第178至179頁、第185至187頁、第192至1 93頁、第196頁、第208頁)。
阮氏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那天我在餵 飯給老人,聽到隔壁阿綠叫我,我出來看到阿公狀況 不好,我馬上下來叫護士,護士馬上來;阿綠是負責 照護阿公的,護士是被告林秀芬;是阿綠拿餐盤給阿 公的,阿綠負責208室,但是當時阿公在大廳旁邊的 文康室,我確定是阿綠拿餐盤給阿公的;我們顧的, 就要負責把食物剪小塊;被告林秀芬不用負責吃飯的 事,那是我們的事,護士負責護士的事;劉秋娥也是 負責2樓跟我們一樣的工作,那天劉秋娥請假,由阿 綠代理的等語(刑院一審卷第304至311頁、第317至3 22頁)。
劉秋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109年2月16 日那天,我請假沒有上班,是公司安排阿綠幫我值班 ,被告林秀芬是負責幫住民擦藥、換藥、量血壓、脈 搏,護理方面業務;我拿食物給張川文吃時,都會剪 碎,親手餵,不會讓張川文自己吃;我是固定擔任2 樓的照服員,外勞沒有固定照護樓層,要看排班,排 班會寫在1樓的白板上,另外誰負責在208室清潔打掃 的,也會有做完,在打掃紀錄表簽名的紀錄;201室 到203室是1個看護負責,205室到208室是1個看護負 責,張川文住208室;護佐不會協助發飯的工作,被 告林秀芬沒有在代我們照服員的班,她們是護理師, 幫我們代班的都是外勞等語(刑院一審卷第325至326 頁、第332至334頁、第336至337頁、第339頁、第344 至345頁)。
 ⒋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有請警員再次前往德光護理之家 ,對行動不便之魏森賢確認係何人供餐給張川文時, 魏森賢於110年4月29日警詢中亦證稱:當時發餐盤給 我及張川文用餐之人都是照服員阿綠等語(刑院一審 卷第435頁)。
⒌被告葉夢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5樓,聽到有人在呼喊 ,說樓下有緊急狀況,當我下去2樓時,張川文已經 在床上躺著,看到有人開始拿抽痰機,有人拿急救措 施,有照服員阮氏菊、阿綠即阮氏藍;我後來才知道 被告林秀芬是到樓下打電話;平常張川文的供餐是劉 秋娥負責,當天劉秋娥請假,劉秋娥工作由阮氏菊



被告阮氏藍代理;食物是否要剪小,是照服員的工作 ,護佐不會協助餵食或將食物剪小塊;案發當天應該 是阮氏菊、被告阮氏藍負責將餐點放在張川文桌上, 剪小塊,讓張川文可以食用,被告林秀芬沒有餵食張 川文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第229至234 頁)。
   ⑷依上開證人葉曉蓓阮氏菊劉秋娥、魏森賢及被告葉 夢玲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林秀芬德光護理之家之護佐,並不負有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照顧張川文之照服員劉秋娥請 假,係由綽號阿綠之被告阮氏藍代理劉秋娥,負責擔任 照護張川文飲食之業務,核與被告阮氏藍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前揭所述內容相符,益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具有照 護張川文飲食義務者,應為被告阮氏藍而非被告林秀芬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確係由被告阮氏藍供餐給張 川文食用。尚難僅以被告林秀芬曾於系爭刑案之警詢、 偵查中曾稱其係擔任照服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 負責提供餐點給住民食用、並協助張川文至交誼廳用餐 吃飯等語,以及劉秋娥109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所載「被 告林秀芬幫我值當天的日班」等語,或魏森賢109年3月 18日偵訊所為當時在場者有被告林秀芬等3人之陳述, 遽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秀芬負有照護張川文飲食 之義務。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德光護理之家負有 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者,應係被告阮氏藍而非被告林 秀芬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阮氏藍於109年2月16日下午照護張川文飲食時,有違反 照護義務之過失,導致張川文在吞食香腸之際,遭該香腸卡 住咽喉而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⒈關於張川文用餐時遭香腸噎住之經過,據被告阮氏藍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當天推張川文及其他老人至外面客 廳吃飯,並拿飯回來分開發給在裡面及外面的老人,當時 其將飯放在張川文的桌子上,還沒有拿湯匙和筷子給張川 文,再去送別人的飯,之後其到裡面拿筷子跟湯匙出來時 ,就看到張川文拿了一塊香腸在吃,臉白白的,經其呼喚 仍無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20頁)。經查,張川文為42 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66歲,再參諸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記載:「五、㈣1、⑵口部:全口無牙。」、「六、㈠ 解剖結果:…3.全口無牙。」等語;另德光護理之家健康 評估表108年9月14日、108年12月13日均記載張川文之心 智障礙情形為「未達40分、嚴重」(相字卷第168頁),



德光護理之家新住民醫師評估單(評估日期108年9月14日 )記載牙齒為「缺牙、無假牙」(相字卷第203頁),新 樓醫院出院計畫(住院日為108年10月31日、出院日為108 年11月6日)記載「03.日常生活照護:需依賴他人協助翻 身,『進食』,更衣,如廁」等語(相字卷第225頁),以 及被告林秀芬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張川文沒有牙齒等語( 相字卷第47頁);足見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期間已 屬老年,且係全口無牙之狀態,咀嚼能力不佳,復有嚴重 心智障礙之情形。德光護理之家既係專業看護機構,且依 據系爭護理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張川文)於 締約時,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即德光 護理之家)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本院卷第273頁) ,而德光護理之家自承前述記載有張川文需依賴他人協助 進食之新樓醫院出院計畫,係於張川文出院時(即108年1 1月6日),即由原告連同病歷資料一併交給德光護理之家 等語(本院卷第354頁),足認德光護理之家對於張川文 前揭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應知悉張川文需由他人協助進 食,或由他人先將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後 ,始提供給張川文食用,否則易生噎食之意外事故。  ⒉且依下列葉曉蓓阮氏菊劉秋娥、被告葉夢玲林秀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