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8號
TNDV,111,訴,21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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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永川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鄭雅淑
莊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出售土地事件與被告鄭雅淑相識,被告鄭雅淑向原 告表示,因原告熟識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們 ,如能整合後再轉售即得賺取價差,所賺取價差兩人各分一 半。初始購地資金需由原告支出,然原告取得之價款不用負 擔稅賦,被告鄭雅淑則出面處理轉售事宜。原告與被告鄭雅 淑談定後,被告鄭雅淑即引薦被告莊春菊加入本件土地整合 案。
㈡、其後原告與多名地主接洽,共購得土地32坪,由原告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出資購得,其後由被告二人與 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接洽,以每 坪9萬元出售,故原告應可取得240萬元之土地價款及分潤( 計算式:32坪×(原購地價6萬元+轉售差額3萬元之一半即利 潤1.5萬元))。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代理辦理出售、過戶 等事宜,期間被告為求取信及擔保上開240萬元之款項,由 被告莊春菊開立票號CHNO529033,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一紙 ,供原告留執,並於上載明「本票乃買賣德南段地號101尾 款支用,作為保證金用之用,買賣價金以每坪陸萬元加壹萬 伍仟元差價,口說無憑,立此據。坪數買賣權狀為原則。 」等語(原證1)。
㈢、買賣契約成立後,巨信公司依照約定進度付款,故由被告二 人以轉匯款、轉交巨信公司開立之支票等方式,交付第一、



二期價款。扣除轉匯款項288,000元及巨信公司曾開具624,7 14元之支票,故餘款為1,487,286元(計算式:2,400,000-2 88,000-624,714=1,487,286),被告莊春菊為求擔保,又開 立面額148萬元之本票擔保支付(原證2)。然於嗣後結算尾 款時,因兩造對於稅賦負擔部份產生爭執,多次前往買方即 巨信公司協調,雖協調並無結果,然巨信公司表示會將部份 尾款先行開立票據將金額給付原告。故巨信公司開立票號BF 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受款人為劉金 象及劉石樹、面額1,328,2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 證3)。然被告二人卻擅自將系爭支票自行拿取後,再盜印 劉金象劉石樹之印文,而將該等款項兌現後存入被告鄭雅 淑經營之公司帳戶。原告於109年2月中知悉後,隨後提出侵 占及行使偽造斯文書之刑事告訴。
㈣、原告原可取得之前揭240萬元,均為原告此前支出之購地款項 及兩造約定對分之利潤。扣除前面已收受之款項後,尾款尚 有148萬元。而巨信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328 ,250元,顯然係要給付原告之款項。此前,巨信公司交付第 二期款項(即上述之面額624,714元支票),亦是以劉金象劉石樹二人為受款人,而被告鄭雅淑將票據交付給原告後 ,再由原告自行請劉金象劉石樹用印後前往銀行提示付款 。顯見原告為該票款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巨信公司所開立之 土地價款支票應給付予原告一事,為兩造及巨信公司所明知 。且該支票金額均已扣除鄭雅淑部份之利潤,實際上均為原 告所應取得之土地價款及售地利潤,該部份款項全係原告所 有。被告二人明知係共同向巨信公司索取支票、取得款項, 自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二人於過程中係共同與 巨信公司聯絡,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自應共同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據原告的消息來源,系爭票款於109 年已 存入公司帳戶,嗣後於不詳時日轉入被告莊春菊的女兒楊欣 儒帳戶內,本件被告莊春菊有經手票款及轉帳的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莊春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㈤、如鈞院認被告二人並非連帶共同侵權行為,則至少有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擇一判決之。本件遭被告二人兌領之支票實際 上為巨信公司給付之購地價款,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之所 以得由巨信公司處取得該票據,係因為當時兩造仍為合作關 係,係由被告出面與巨信公司溝通買賣問題,或因如此而向 巨信公司取得票據並領取支票款項。然原告嗣後知悉被告之 行為後,已向被告表示兩造合作關係已結束,請渠等返還款 項等語,被告卻仍持系爭支票去兌領1,328,250元之款項, 亦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



等款項加以返還。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8,25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甲、被告鄭雅淑部分:  
㈠、被告鄭雅淑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其日到庭陳述,惟曾答 辯略以:我的答辯及證據均如刑事案件卷內的資料,本件民 事部分我沒有提出書狀及證據,請鈞院引用刑事卷內資料即 可。如果照原告的請求,會變成我一毛錢也沒有賺到,連仲 介服務費都要被原告扣掉,然後還要倒賠土地增值稅,如此 說來,顯不合理。否認有跟原告達成合意,並不是原告可以 實拿利潤60萬元。我當時跟原告協談時,原告所說除本金18 0萬之外,要拿到60萬是必須包含土增稅的金額,並不是原 告實拿利潤60萬元,因為當時稅額是多少根本還沒有算出 來,而且必須以稅捐機關的認定為準,所以不可能提前約定 60萬元不必包含土增稅,否則我要怎麼計算我這邊的成本與 收益?  
㈡、後來土地賣給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算出土增稅大約38萬 多,原告就跟我爭執說他不要負擔土增稅,我們吵的不可開 交,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才說不然38萬多由原告、我、巨 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三方各負擔一部分,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說願意出12萬元、其他由原告跟我負擔,即使是這樣, 原告也不同意。原證3系爭票款的計算方式明細表在刑事卷 宗內。原證3系爭票款是我領走沒錯,因為劉金象劉石樹 一開始就有將印鑑章及便章交給我,讓我全權處理等語。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莊春菊部分:
㈠、被告莊春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其日到庭陳述,惟曾答辯略以:這個案件我原本是承辦人,我是受僱的員工而已,我為被告鄭雅淑工作,因此原證1本票確實是我簽發沒錯,但後來計算金額不對,所以我就要求原告拿回原證1,我收回原證1之後,就換簽發原證2本票給原告,所以原證2的金額148萬元才是正確的。我的工作處理完後,原告跟被告鄭雅淑就對支票應該由誰受領起了紛爭,所以我就於109年1月1日離職了,因此原證3的系爭支票是由原告與被告鄭雅淑二人自行協商處理,我並沒有經手,也都不知情,所以我對於原告將我列為共同侵權行為的被告,覺得很不合理等語。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等項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觀諸證人即巨信公司承辦人員(地政士)操延曏於110 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土地價金應該交給『鄭雅 淑、莊春菊』。本件巨信公司是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交付 本案土地價金。本案土地買賣與巨信公司接洽處理事務的人 是莊春菊莊春菊屬於六合信公司,莊春菊老闆鄭雅淑 ,所以我們應該將土地價金交給莊春菊。後來陳永川跟鄭雅 淑、莊春菊服務費一事在巨信公司發生爭執,但是陳永川如果巨信公司把土地價金支票交給莊春菊的話,他就要對 莊春菊鄭雅淑提出訴訟,於是巨信公司董事長賴嚮景曾因 系爭支票對莊春菊陳永川不要再爭執要給誰了,如果雙 方不再爭執,巨信公司願意負擔本件土增稅的一部分,但是 因莊春菊陳永川都不同意,陳永川不願意再出面協調,所 以巨信公司就將系爭支票交給莊春菊。協調時,陳永川、莊 春菊有簽切結書保證有得到土地持分18人的授權。」等語明 確在卷(見109他1080卷第11頁筆錄),核與巨信公司陳報 之切結書及附表、共有人授權名冊、各共有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等資料相符(見109他1080卷第93至107頁),是系爭支 票既為巨信公司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5頁),而巨信公司之 承辦人員即證人操延曏亦已明確證述:系爭支票其公司認為 應交予被告莊春菊收受,嗣亦實際交付予被告莊春菊收受, 則被告莊春菊受領系爭支票即無不法,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 曾受領系爭支票,並未取得占有之地位,則原告遽然主張系 爭支票為其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已難認有理。次查 ,稽之上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人向巨信公司保證共有人劉 金象等18人確定土地買賣價金雙方收訖無訛(具切結人『陳 永川』簽名用印、『莊春菊』簽名用印)等語在卷(見109他10 80卷第103頁),足徵原告亦有承認被告莊春菊係有權代理 收受價金及處理相關事宜之人無訛。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記



載受款人為「劉金象劉石樹」,被告2人盜蓋劉金象、劉 石樹之印文而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乙節,經查,參以證人劉石 樹於111年6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是陳永川帶鄭雅 淑、莊春菊來找我,當時我有拿證件跟印章給陳永川。當時 錢是陳永川拿給我的,其他過戶等事情都交給陳永川去辦, 我當時交付印章就是為了讓他們去辦理後續土地買賣事宜。 我有同意由陳永川他們拿我的印章去辦理後續土地買賣事宜 。」等語在卷(見111調偵198卷第21頁筆錄),是尚難逕認 被告2人係盜蓋劉金象劉石樹之印文,且此部分(原告對 被告2人提起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難認原告此主張可採。基上,原告 對系爭支票尚未取得物權意義之所有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與法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領取系爭支票票款獲致利益,然並非由原告直接給付款項 予被告,故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侵害行為。 而原告未曾取得過系爭支票,有如前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系爭支票所表徵之票面金額亦尚未經兩造依約定之契 約債權債務關係核算及合意確認應為如何之分配,此觀諸原 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本票上亦記載「本票乃買賣德南段101地 號尾款之用,不得任何主張,金額以『算好稅金核算』」等語 在卷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遽認已屬原告所有,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綜上,原告對被告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依兩 造間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核算土地價款、成本費用及分潤數 額等,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2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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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