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吳書安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許金爪
被 告 許李淑貞即許森樹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雄即許森樹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蘭即許森樹之承受訴訟人
許舒喬即許森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李淑貞、許銘雄、許麗蘭、許舒喬為被告許森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查被告許森樹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之一,其於民 國112年5月19日宣示判決後、全案判決確定前之112年6月7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許森樹之繼承人為 許李淑貞、許銘雄、許麗蘭、許舒喬,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而渠等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