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追加原告 陳碧珠
追加原告 陳碧芬
被 告 陳志埕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志青、追加原告 陳碧珠、追加原告陳碧芬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自臺南市○里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 段000號建物遷出、騰空交付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志青、追加原告陳碧珠、追加原告陳碧芬 及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192元,並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13元予被繼承人 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8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如原告以新臺幣3,397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志青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李春枝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死亡而消滅 。
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配偶陳秀雄於100年3月30日過世後, 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春枝及子女即追加原告陳碧珠、陳碧 芬、被告陳志埕及原告陳志青等五人,被繼承人陳李春枝 及其子女陳碧珠、陳碧芬、陳志埕、陳志青五人乃針對陳 秀雄之遺產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段 00土地與○○里00號房屋,屬陳李春枝繼承所有,暫登記於 陳志埕名下;未經陳李春枝書面及口頭同意不得變賣或移 轉;未來陳家若有第三代男丁則需將○○段00土地與○○里00 號房屋移轉登記於第三代男丁名下。」足見被繼承人陳李 春枝與被告間就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0 號之00(整編後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段00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查,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業已於109年10月28日過世,按民 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是被繼承人陳李春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 繼承人陳李春枝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為被繼承 人陳李春枝之遺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 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 物遷出,騰空、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過世後,被告旋於109年11月30日更換門 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甚至原告陳志青於109年12 月20日即冬至前一日,依傳統習俗欲返回祭拜時,拒絕原 告陳志青進入祭拜祖先,足見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即 已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
⒉惟查,被繼承人陳李春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依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繼承人 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 物遷出,騰空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訂有明文,系爭不 動產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615,000元, 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年度租金之計算,則每 年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每月租金應為513元(計算
式:615,000×10%÷12=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自109年11月30日起迄今業已占用19個月,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92元(計算式:513×( 19+26/30)= 10,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513元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李春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 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被繼承人陳李春枝 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 體繼承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志青、追加原告陳碧珠、追加原告 陳碧芬及被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交付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李春 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志青、追加原告陳碧珠、追加原 告陳碧芬及被告。
⒊被告應給付10,192元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13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追加原告陳碧珠、陳碧芬:
不同意原告陳志青對被告為本件訴訟請求,系爭不動產本來 就是要給被告的。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稱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李春枝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間前雖曾就訴外人陳 秀雄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然當時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真 意係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僅係内容包含「倘被告 陳志埕或原告陳志青其中一人生下陳家第三代男丁者,被 告陳志埕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代男丁」之附 停止條件之利益第三人條款;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款載 明系爭不動產係屬陳李春繼承所有,暫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被告與陳李春之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上開遺產 分配協議係由原告陳志青單方事先撰擬,被告及其餘繼承 人當時基於親情上之信任,對於該協議上之文字未予詳察
,遂簽名於上,故上開條款實際上與兩造間之真意有所不 符,此情亦為其他繼承人即原告陳碧珠、陳碧芬所明知。 再者,觀諸被繼承人陳李春枝嗣後於109年9月22日簽立代 筆遺囑,遺囑内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之標的,倘被 繼承人陳李春枝之真意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囑内容而予以分配,足見 陳李春枝並未認為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且原告亦未能 說明陳李春枝繼承當時有何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之合理動機。從而,被告與陳李春之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有疑,要難徒憑上開遺產分配協 議之片面記載,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退言之,縱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惟觀 諸遺產分配協議中載明「倘被告陳志埕或原告陳志青其中 一人生下陳家第三代男丁者,被告陳志埕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代男丁」,堪認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成立 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於移轉 條件成立時,被告應移轉予陳家第三代男丁,自難謂因陳 李春枝之死亡即終止,否則其委任事務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是該借名登記契約倘未經陳李春枝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借名登記尚為存續,自不生借名契約 終止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據此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亦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陳李春枝死亡時消滅,原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云云。然被告與陳李春枝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屬有權占有。退言之, 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亦尚未消滅,原 告既未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内容有約定排除被告使用、收 益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 退言之,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假設語氣),原告 及其於繼承人亦僅取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被告 於返還前仍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亦難遽認被告於返還系 爭不動產前即無使用、收益之權利。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秀雄所有,陳秀雄於100年3月30 日死亡後,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陳秀雄、陳李春枝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9年10 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三)原告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見調解卷第39頁,下稱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志青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所有,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李春枝死 亡而消滅,乃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聲 請本院命繼承人陳碧珠、陳碧芬追加為原告,已由本院裁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追加原告陳碧珠、陳 碧芬到庭為不利於共同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春枝與被告於100年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 陳李春枝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依應 為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遺產,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李 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志青提出被繼承人陳秀雄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 見調解卷第39頁)記載:「…○○段00土地與○○里00號房屋 ,屬陳李陳枝繼承所有,暫登記於陳志埕名下;未經陳李 春枝書面同意不得變賣或移轉;未來若陳家有第三代男丁 則需將○○段00土地與○○里00號房屋移轉登記於第二代男丁 名下。」等語,系爭不動產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 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
所登記字第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62頁)。按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系爭不 動產分歸「陳李春枝繼承所有」,僅「暫登記於陳志埕名 下」,「未經陳李春枝書面同意不得變賣或移轉」,則原 告陳志青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為陳李春枝所有,被繼承人 陳李春枝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是要給被告繼承,被告及其餘繼 承人當時基於親情上之信任,對於該協議上之文字未予詳 察,遂簽名於上,故上開條款實際上與兩造間之真意有所 不符,此情亦為其他繼承人即陳碧珠、陳碧芬所明知,況 陳李春枝109年9月22日簽立之代筆遺囑亦未提及系爭不動 產,顯然亦不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然查: ⑴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明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李春枝所 有,「未經陳李春枝書面同意不得變賣或移轉」,文字 語意並無不明確之處。若陳秀雄之繼承人在100年間集 體誤簽屬實,然陳李春枝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其間 有9年的時間可以更正錯誤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然 未為之,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抗辯誤簽為真實。況縱 認陳秀雄之繼承人在100年間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屬實, 惟表意人未撤銷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亦 已經過,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⑵雖追加原告陳碧珠到庭主張:「我媽媽跟我講的意思是 如果有第三代男丁,就是給誰,如果沒有的話,要留給 我弟弟陳志埕。…我母親的意思要給陳志埕」(本院卷 第212、213頁);另追加原告陳碧芬則主張:「以我的 印象來講,是覺得給媽媽,但媽媽覺得如果要再轉一次 ,還要有代書費什麼稅,所以給陳志埕,那時志青還沒 有結婚,不知道會不會結婚、有沒有第三代,媽媽覺得 祖厝要給大兒子或大孫,所以想說不要浪費錢,所以給 志埕,如果給志埕,如果有第三代男丁就給他,所以當 天叫我們簽名,我就簽。」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依追加原告陳碧珠、陳碧芬之主張,系爭不動產仍是分 配給兩造之母陳李春枝,僅陳李春枝屬意系爭不動產將 來要給第三代男孫,如果沒有第三代男孫,則打算將系 爭不動產給被告,其前提仍是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陳李 春枝,才由陳李春枝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處分及做後續 之安排,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在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中 分歸陳李春枝所有為可採信。
⑶又查,陳李春枝109年9月22日簽立之代筆遺囑未記載系
爭不動產,此有該代筆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遺囑之内容本即無將所有遺產均一一詳列之必 要,被告以此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分配 給陳李春枝,陳李春枝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 記契約,如有第三代男丁出生之條件成就,就由被告逕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代男丁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⒋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 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 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款、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陳李春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而陳李春枝生前,並未發生「陳家有第三代男 丁」之條件成就,則陳李春枝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後 ,陳李春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⑵雖被告抗辯其與陳李春枝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目的,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條件成立時,被告應移 轉予陳家第三代男丁,該委任契約之性質不能消滅,故 借名記契約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 約定:「未來『若』陳家有第三代男丁…移轉登記於第三 代男丁名下。」等語,陳家將來是否有第三代男丁,為 不確定之事實,故該約定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為 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追加原告陳碧珠、陳碧芬亦稱: 「如果沒有第三代男孫,陳李春枝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給 被告」,故陳李春枝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事務之性質 並非不能消滅,被告辯稱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 之性質不能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⑶被告與陳李春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 李春枝109年10月28日死亡而消滅,兩造為陳李春枝之 子女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於陳 李春枝死亡時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則原告本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即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乃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陳李春枝之遺產,被告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兩 造公同共有,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 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而占有系爭建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復未能說明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雖被告抗辯,縱認借 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被告於返還前仍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云 云。惟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出借其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享有,故系爭不動 產應由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抗 辯其合法占有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乃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1月30日起共19個月之不 當得利10,1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 不動產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13元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部分繼承人未經他
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 ,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門鎖起,即無占有系爭 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則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陳李春枝之繼承人受有損害,堪可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1月30日起共19 個月(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9月18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寄存於○○警察 局○○分局○○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書狀繕本於11 1年9月17日送達)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上開租金 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標準。至所謂土地總價額,其中申報之地價固無疑問 ,惟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應以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 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 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為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 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做為住 家使用,位於台南市○○區○○路00段,交通便利,惟附近較 少商店,生活機能較為欠缺,有GOOGLE街景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201-207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坐 落地點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建物當期課稅現值及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為適當公允。
⒌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3,600元,此經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分局以111年11月23日南市財○○字第000號函復本
院在卷(見本卷第27頁);系爭土地自109年起迄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 表可按(本院卷第197、199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9個月 之之不當得利金,合計為30,349元【計算式:(113,600+ 1,680×75)×8%÷12×19=30,349】。原告僅請求10,19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承前述理由,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 8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仍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 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計 算式:(113,600+1,680×75)×8%÷12=1,597),原告僅請 求按月給付513元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陳李春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陳 李春枝之繼承人,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192元,暨自111年9月18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李春枝之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1 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查:(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 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本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李春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 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